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空间的房屋或场所;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物,诸如纪念碑、水塔等,争议解决实践中还包括建筑施工工地上临时搭建的平台;其他设施,即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如房屋内的电梯、消防设备间、车位、储物间等。
现实生活中,非自然灾害造成的桥梁坍塌、房屋倒塌、路面塌陷、大型户外广告牌倾倒等事故时有发生,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甚至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覆、坍塌、下陷、沉陷等致人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252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动产倒塌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免责的规定。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建筑物等没有质量缺陷,证明成立的后果是免除责任。鉴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等管理缺陷责任的主体是“其他责任人”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民法典第1252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建筑物等管理缺陷损害责任的主体。
鉴于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归责原则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施工单位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施工交付工程。虽然二者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作为侵权行为人而言,二者处于同等地位。因此,法律规定的责任形态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施工的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意味着质量没有问题,则可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免于承担责任。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
在争议解决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请求赔偿,需要举证证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方和施工方,以及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存在损害,但无须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免责。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欲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的,需要另案起诉,例如,是由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受害人只需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后者承担责任之后,可再根据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如果受害人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需要举证对方是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且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存在损害,无须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责任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责任人则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法律适用导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李某俊是93号院业主,卢某富是其聘用的施工队的负责人,李某俊明知卢某富没有任何资质,卢某富也自知无任何资质的情况,在无施工图纸、无任何技术保障的情况下,按照李某俊的要求违规进行地下挖掘活动,引发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导致他人财物损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工人多次提出多重安全隐患,但李某俊、卢某富二人为了所谓的“对你有好处,对我也有好处”,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无视工人提醒的安全隐患问题,放任了坍塌危险的发生,故应由李某俊、卢某富二人对该塌陷事故导致的他人财物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的93号院坑基塌陷引发的房屋、道路、路灯塌陷事发突然,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抢修工程,根据庭审中李某俊、卢某富自述事发之时李某俊在江苏徐州,卢某富在海南,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紧急情况来看,根本来不及通知并等待李某俊、卢某富到达现场后确认损失再行维修。针对照明中心支付的款项高于刑事判决载明的经评估、鉴定确定的价格问题,法院认为,照明中心所主张的涉案为抢修工程,而刑事案件中对于损失的鉴定往往是参照市场中一般工程进行评定,而照明中心与实际施工方属于长期合作关系,二者之间有稳定的合同关系,以及价格的约定,在事发后,承栋电气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收费用,照明中心依据合同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属于依法履约。结合案件中查明的情况,照明中心已依约将德内大街路灯塌陷抢修款项103294.44元支付承栋电气公司,故照明中心要求李某俊、卢某富连带赔偿路灯设施维修费用103294.44元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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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场所由被告中铁公司向被告山塘村委会租用,卸货平台由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中铁公司构筑,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卸货平台倒塌、车辆下翻的事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责任主体作出认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下翻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或者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况且驾驶员高某尚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被告中铁公司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从卸货平台倒塌的事实看,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供安全牢固的施工平台存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中铁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3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235.2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600元,合计183835.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中铁公司构筑的卸货平台突然坍塌,导致涉案车辆下翻在地引起的。本案系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涉案车辆受损系卸货平台倒塌造成的事实清楚,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铁公司赔偿后,如果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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