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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被毁损或丧失的不动产权益并索赔?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

如何处理被毁损或丧失的不动产权益并索赔?

根据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461条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关于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责任,其中“毁损”,是指使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灭失”,是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占有人来说不复存在,不能向权利人返还,包括物的实体消灭、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占有物的灭失包括占有物在物质上的灭失,还包括法律上的灭失。物质上的灭失是物的实体消灭,法律上的灭失是占有人失去占有物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

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获得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获利益不存在,则不必赔偿。

恶意占有是占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在确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应当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综上,无权占有期间,无权占有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相应的返还与赔偿规则是:(1)无权占有人,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现存不当得利如残存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2)无现存不当得利,或者返还现存不当得利后权利人仍有损失的,对损失的赔偿规则为:①对于恶意占有人,无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占有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承担的是绝对严格责任;②对于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无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③对于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导读

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获得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获得利益,则不必赔偿。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某友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242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3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

上述规则的体系解释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同样的,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某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须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路桥公司对刘某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市政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适用导读(www.xing528.com)

当占有物已经灭失,已无法返还原物时,为周延保护物权人利益,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方法,即赔偿损失,使物权人得到价值上的补偿。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的问题。顺达公司是440.36吨基质沥青的所有权人,其请求凯跃公司返还该440.36吨基质沥青,是对物的请求权。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凯跃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改性沥青加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基质沥青的处理办法,顺达公司基于物的请求权要求凯跃公司返还剩余基质沥青,应予支持。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享有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鉴于案涉440.36吨基质沥青已经灭失,当物权受到严重侵害,已无法返还原物时,为周延保护物权人利益,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方法,即赔偿损失,使物权人得到价值上的补偿。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在案涉基质沥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顺达公司请求凯跃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基质沥青市场价格为2700元/吨。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是以对物的损失的填补为原则,基质沥青是种类物,在市场上可以购得,在凯跃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前提下,可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基质沥青的价格认定赔偿数额,即2700元/吨×440.36吨=1188972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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