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关联,是为了符合担保从属性的要求。如果在抵押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此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如果允许其求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
鉴于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抵押权人有可能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利。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换言之,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即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如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久未发生,为避免出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仅享有自然债务,不享有胜诉权,但因抵押权仍存在,所以抵押权人可直接主张实现抵押权来清偿债务,则债务人可能因自有抵押财产被拍卖或第三方抵押人在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向其追偿的情形,导致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落空,我国法律并非保护抵押权直至抵押权消灭之日,而是保护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可请求解除抵押权登记。实务中,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同意履行抵押权的抵押人几乎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仍不允许注销抵押登记的,导致抵押财产上的负担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在表述上回避了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与抵押权消灭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仍倾向于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抵押权实际上的消灭。
实践中须注意“抵押期限”到期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原因。关于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等原因而消灭,但未规定因抵押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期限经过而消灭。“抵押期限”到期并不导致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登记部门在抵押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期限”并无现行法上的直接依据,到期后不导致抵押权的消灭,亦无须办理延期手续。同时,应注意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建议抵押人应及时主张解除抵押权登记。
法律适用导读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争议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某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法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的含义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某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www.xing528.com)
法律适用导读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机场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赛格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赛格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
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赛格管理人不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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