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土地价值的提高和高层建筑的增多,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矛盾日益突出。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通风、采光和日照,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良好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因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区域差别较大,因此我国民法典第293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关于日常生活中涉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则遵循生活经验的一般要求。
为保障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合理利用,我国陆续发布了若干标准与规范:
(1)与通风相关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于通风问题,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仅涉及民用建筑物在特定领域的通风问题。原则上,只要满足了日照间距和采光要求,通风一般情况下也是可以满足的。
(2)与采光相关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采光,通常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不同于日照。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的强制性条文第4.0.1条规定,住宅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直接采光。第4.0.2条规定,住宅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Ⅳ级的采光标准值,侧面采光的采光系数不应低于2.0%,室内天然光照度不应低于300LX。
(3)与日照相关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日照,通常就是物体表面被阳光直接照射的现象,建筑日照就是阳光直接照射到建筑物地段、建筑围护结构表面和房屋内部的现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强制性条文第4.0.9条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0.9的规定,对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小时。
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对于把自然人、法人的经济和社会行为限制在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对于形成有利于生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们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因此,从事建筑、装修或搭建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否则除了可能受到公众的谴责之外,还必将导致不利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相邻权利人被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件中,通常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解决,很少裁判拆除建筑物。且在支持赔偿的案件中,赔偿的金钱数额也相对较低。相对于开发商违规建设获得的收益,通风、采光和日照受到影响的住户所得到的赔偿数额与其损失是不成比例的。法院通常存在按照房屋面积赔偿、按照日照时间减少程度赔偿、按照采光途径分区域进行补偿或是酌定一次性赔偿等不同的计算方法。以上处理方式,显然无法达到遏制并最终消灭违法行为的目的。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民法的终极目标,就是要创造一个“各得其所、不害他人、体面生活”的理想世界。我国民法典第1004条首次开宗明义地宣告:“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建筑物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违法行为不仅会导致疾病传播等隐患,还会严重影响业主的身心健康。每一位不动产的业主或使用人发现有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违法建设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自力救济的紧急措施。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制止其施工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将违法行为尽早消灭在萌芽状态,减少未来的执法成本和影响。

法律适用导读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影响相邻权利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太和开发公司开发“云锦蓝帆智能小区”时,未考虑合理间距,建成的高层住宅楼遮挡了金某山等七人房屋的阳光,造成金某山等七人房屋价值减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和德评估公司出具的估(裁)字(2010)第(18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太和开发公司应赔偿金某坤等七人损失386651元。因该报告足以反驳金某坤等七人举证的阜兴和(咨)字(2010)第002号估价报告书,金某坤等七人要求按照兴和评估公司评估结果赔偿1544976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和德评估公司估(裁)字(2010)第(18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鉴定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就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金某坤等七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该报告应作为太和开发公司赔偿的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金某坤等七人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问题。金某坤等七人的房屋已经在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金某坤等七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金某坤等七人认为太和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侵害其相关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https://www.xing528.com)
关于和德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金某坤等七人的房屋因通风、采光受到影响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属于专业性问题,应依据专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如果原审法院委托的和德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某坤等七人的损失只能通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解决。金某坤等七人虽然在上诉状中主张和德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二审庭审中其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应该视为金某坤等七人放弃了上诉状中的此点诉讼主张,其就此陈述的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法律适用导读
相邻权利人被侵犯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显示,华都公司建筑建设后,张某住宅南向居住空间日照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故华都公司不构成对张某的侵权。但从报告上看,张某房屋受华都公司建筑的遮挡,致使大寒日日照时间由5小时39分减少为2小时29分。尽管剩余日照时间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但华都公司的建筑确实使张某房屋在日照、采光等方面受到了严重影响,进而会造成张某房屋价值的贬损以及取暖、照明等方面费用的增加。一审法院认为华都公司基于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对张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将根据鉴定检验报告书并结合张某房屋具体的位置等因素予以酌定,判决北京华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张某110000元;关于张某基于华都公司侵权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已判令华都公司对张某给予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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