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从时效期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及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履行请求,是指权利人对于因时效受利益的当事人,而于诉讼外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①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是指义务人表示知道权利存在的行为,并通过一定方式包括口头的或书面地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4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第2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时,已表明其已经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规定,有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申请支付令;②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③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⑤申请强制执行;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⑦在诉讼中主张抵销;⑧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5)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第13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律适用导读
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潘某化、李某主张金河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期间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次日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潘某化、李某主张金河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潘某化、李某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符合民法总则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提交民事诉状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潘某化、李某主张金河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法律适用导读
权利人依法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政府职能部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裁判(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解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解某与好民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好民居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解某交付案涉房屋。因好民居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解某交付案涉房屋,故解某在2013年1月1日即知道其权利受损害。因本案房屋买卖具有特殊性,团购的组织单位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各购房人均为政府公务员。逾期进户的事实发生后,市解困领导小组于2013年9月24日召开市直机关职工解困住房工作会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在此时中断正确。
2015年5月8日起,一审法院陆续受理数千件同类案件,并均已审理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中断后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5月8日重新开始计算正确。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的同类案件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解某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入住的过程一致,并居住在同一小区,且已有数千同类情况的业户就相同问题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应视为解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2015年5月8日起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解某于2018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解某与2015年5月8日开始提起诉讼的购房人之间并不存在连带关系,各购房人对好民居公司不存在连带债权,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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