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3年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竞争法律。此外,在民法、企业法、知识产权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对外贸易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 主体的特定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竞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只有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才可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所称的经营者主要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政府行政机关或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是经营者。
2. 行为的反道德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表现为违法者采取欺诈、强迫或其他违背商业道德的方式进行。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本质的特征。
3. 后果的危害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后果主要表现在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市场机制和市场秩序。此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败坏了社会风气。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部分列举了6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6种行为。
(一) 欺骗性交易行为
1. 欺骗性交易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欺骗性交易行为,也称仿冒行为,是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信,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欺骗性交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主体一般是商品或服务的推销者;
(2) 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
(3) 主观上存在使人误信的故意;
(4) 损害后果的双重性。
2. 欺骗性交易与商业混同的区别
商业混同是指仿冒、假冒他人已经存在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产品、企业名称、产地等,从而使人们将真假产品混淆,其特征是必须存在仿冒、假冒的对象。欺骗性交易行为的外延更广。
3. 欺骗性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
(1)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又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第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2) 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 欺骗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同时,对于《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不能规制的欺骗性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作了相应的处理性规定。
(2) 《商标法》、《刑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①《商标法》第53条规定: “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商标法》第56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③《商标法》第54条规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④《刑法》第213、214、215条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
a.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c.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商业贿赂行为
1. 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商业贿赂的主体是行贿人和受贿人。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两类。商业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包括购买者和销售者。不是经营者的其他主体行贿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行贿行为,但不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商业受贿行为的主体包括经营者 (购买者和销售者)或者内部人员、代理人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单位从事经济活动时,其本身不能具体实施行为,而是通过自然人从事活动,此时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行为。
(2) 商业贿赂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自愿的,行贿的目的要件是想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者有关决策人员,使之利用职务上或业务上的便利促使交易或取得有利交易条件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谋求不正当利益。商业行贿的动机有几种情况: 一是追求非法利益; 二是追求的利益是合法的,只是能否获得这种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是追求的利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应该得到的利益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虽出于无奈或迫不得已的因素,但不影响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只是处罚时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3) 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实施了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有关人员的行为,或者是受贿人实施了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不一定是利用职务便利)。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和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予对方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予财物以外的财物利益的行为。
(4) 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以及公平竞争机制和社会经济秩序。
2. 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关的几种行为
(1) 回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和实物或其他方法退给对方单位和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回扣发生在交易一方和交易相对人之间,不是支付给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②回扣的客体是财物,是一定比例的价款,但不是在形式上按商品价款比例进行的量化。
③回扣的支付和接受是通过“账外暗中”的秘密方法进行的。“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④收受回扣的是对方单位或个人。
回扣与一般的商业贿赂区别主要是: 支付贿赂的价款有着不同的来源; 对“账外暗中”的要求不同。“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要件,但不是一般的商业贿赂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2)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佣金是一种劳务报酬,是对中间人为促成交易的劳务活动的价值补偿。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它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的,也可以是卖方给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的。中间人必须有独立的地位,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不能接受佣金,如为他人提供服务接受佣金属无照经营。这一特征是区别佣金与商业贿赂的重要界限。
②其给付对象只能是中间人。
③其给付和接受必须以公开明示的方式进行,必须如实入账。
(3) 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附带地向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附赠是商品交易行为的从行为;
②附赠的主体是经营者与其交易对方;
③附赠的赠品是现金和物品;
④附赠是公开进行的,必须如实入账;(www.xing528.com)
⑤附赠必须一视同仁;
⑥附赠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附赠必须是次要的、附属的。
3. 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 虚假宣传行为
1. 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产品或者服务作虚假不实、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广告的经营者;
(2) 虚假宣传行为发生于商品或服务过程中;
(3) 虚假宣传的内容和所起效果与事实不符。
2. 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进行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 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享有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1) 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是指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秘密,一切用于生产制造或为生产制造花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获得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
(2) 经营秘密。经营秘密又称为商务秘密,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秘密,涉及经营者的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多方面,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
2.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 秘密性。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和任何人都可享有的公共财富,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竞争优势不需要排他性,不同的开发者对同样的商业秘密都可以取得权利,作为商业秘密只要求在同行业中不是众所周知的即可。
(2) 价值性。该信息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 实用性。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可转化为具体实施的方案或形式,能运用于工农业生产经营并能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 管理性。该信息已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只要求达到合理程度,并不要求做到万无一失。
3.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
(1) 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 第三人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是属于上述第 (1)、(2)、(3) 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4.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此外我国《刑法》还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五) 不正当销售行为
不正当销售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夺取交易机会,向交易相对人促销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两种不正当销售行为,即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 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
(1) 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是不正当价格销售的一种形式,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购买者,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排斥竞争对手的目的。它是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销售产品,经销企业以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 (含销售费用) 销售产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也有类似规定。
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①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②客观上表现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 ③结果上表现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但不以竞争对手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为条件。只要有合法理由实施了该行为,即使没有给竞争对手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认定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生损害结果,构成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①销售鲜活商品; 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③季节性降价; 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此外经营者由于成本较高,以低于本企业成本但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未对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也不能认为是不正当亏本销售。
(2) 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实施不正当亏本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理又作了补充,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 有奖销售行为的概念。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奖销售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附赠式有奖销售,即经营者对购买指定商品或达到购买一定金额的所有购买者给予奖励; 二是抽奖式有奖销售,即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所谓偶然性的方法是指具有不确定的方式,即是否中奖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否中奖不能由参与人控制。
(2)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形式。
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 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等。
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这种行为是利用购买者投机获利的侥幸心理,使有奖销售的商品品质与其价格不符,使得优质产品无法公平地与劣质产品竞争,损害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是否属于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巨奖销售是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排挤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很可能造成弱小企业被排斥出市场,助长购买者投机心理,扰乱了竞争秩序,故为法律所禁止。
(3)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诋毁商誉行为
1. 商业诽谤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诽谤行为又称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侵害竞争对手商誉权,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
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总称,泛指社会对特定经营者及其商品的总体评价,实际上是经营者人格权与荣誉权的体现。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本身的信誉,商品声誉是指经营者经营的水平或服务的信誉。经营者的商誉是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具有无形的价值,是市场主体立足于市场、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条件。商誉通过一定的中介加以传播能产生效益,商业诽谤行为使得商誉权人依法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专有权被侵害,使商誉能给商誉权人带来的可预期的经济效益减少甚至丧失,公平的竞争秩序也会由此遭到破坏,因此商业诽谤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诽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为排斥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而采取商业诽谤行为,如果不是经营者,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 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亦构成违法,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3) 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侵权者既要捏造又要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只捏造不散布则不构成商业诽谤行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加以散布的也构成商业诽谤行为。捏造、散布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如果是真实的,则不构成商业诽谤行为。
(4) 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商誉的损害。商业诽谤行为的损害可以是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有损害的危险,两者均构成损害。
2. 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的商业诽谤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未作规定。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商业诽谤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商业诽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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