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殊性: (1) 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 (2) 保险金额的定额性;(3) 保险金义务履行的给付性; (4) 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5) 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储蓄性。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类
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则几乎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尽管如此,人身保险在各国法律上所涵盖的范围不尽相同。
我国《保险法》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以下三类:
1. 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生命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是最早的人身保险,有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具体形式。依照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伤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件发生的伤残、死亡风险,与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有重合,故人寿保险时常附加承保意外伤害。依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伤或者致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3. 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为疾病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标的,以其患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致残或致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健康保险和其他人身保险相比,相当程度上具有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性质。依照健康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患病、分娩或者因疾病、分娩致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一) 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资格,一般并无限制,但该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予以指定。《保险法》第39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或默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事后追认的,投保人的指定方能有效。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时,应从被监护人 (被保险人) 的利益出发进行指定。
(二) 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法》第41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根据这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有权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当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不同意的,其变更无效。当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注明变更后的受益人。此外,受益人的变更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在受益人有数人的场合,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变更全部或一部分受益人。
(三) 受益顺序和份额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当受益人为一人时,就不存在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问题。但当受益人为多数人时,就产生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问题。
受益顺序即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先后顺序。受益顺序一般为: (1) 原始受益人,即最初指定的受益人。(2) 后继受益人,即保险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例如,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指定其配偶为原始受益人,同时又指定其子女为后继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先亡时,后继受益人才取得受益权。(3) 法定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放弃、丧失受益权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视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42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总之,在各种受益人中,原始受益人优于后继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优于法定受益人。对于同一顺序的多数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每人的受益份额,确定的受益份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等。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
(四) 受益权的撤销
受益权的撤销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如果发现该受益人有不轨行为(如企图谋害被保险人) 时,将依法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利。《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益权的丧失与受益人的变更是有原则区别的。受益人的变更,往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该指定的受益人的感情发生变化的缘故; 而受益权的丧失,则是由于原指定的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或企图。因此,只要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谋害保险人的行为或企图,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原来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仍然可以行使其撤销权。(www.xing528.com)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一) 宽限期条款
所谓宽限期限,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宽限期限也称优惠期限,在宽限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相应扣除欠交保险费。《保险法》第36条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二) 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与宽限期条款相关联的又一常见条款。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后重新恢复其效力。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在宽限届满仍未续缴已到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中止”仅是契约的暂时停止效力,并不是“终止”。中止是暂时停止效力; 而终止则是完全失效。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仍然有权申请恢复契约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对此明文规定: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复效须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方可。为了防止逆选择,保险人对于申请复效,一般都规定了复效条件,主要包括: (1) 申请复效的时间。人身保险合同申请复效的时间为2年,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复效,保单终止,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或退还已缴保费。(2) 申请复效应尽告知义务。与申请投保一样,申请复效仍要尽告知义务,提供可保性证明。(3) 复效时,应补交停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但保险人不承担停效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4) 复效时须还清保单上的一切借款,或重新办理借款手续。
(三) 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又称为2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 (通常为2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符承保年龄限制”的规定属于不可争条款,该条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而按照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该项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 年龄误告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年龄误告条款是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年龄申报错误的依据,它是指如果投保时,误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应依据真实年龄予以更正的调整。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 (如我国开办的简易人身保险最高承保年龄为65岁,而投保人投保时真实年龄为66岁),属于不可争条款,保险合同无效,退还已缴保险费。
被保险人年龄误报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申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二是申报年龄小于真实年龄。可能导致的结果也有两种: 一是实缴保费多于应缴保费,即溢缴保险费; 二是实缴保费少于应缴保费。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2、3款对上述两种情况的调整方法分别进行了规定:
1. 溢缴保费时的调整
(1) 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期满生存给付保险金时,如果发现了误报年龄时一般应按真实年龄和实际已缴保费调整给付金额。调整公式为:
公式中的实缴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按错报年龄实际已缴纳的保险费,应缴保险费是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计算应该缴纳的保险费。
(2)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年龄误报,既可以按前式调整保险金额,也可以退还溢缴保险费,一般地,保险人都按第一种方式调整保险金额,只有在调整后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限度时,才运用退还溢缴保费方式进行调整。我国《保险法》规定,溢缴保险费时,应当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2. 少缴保险费时的调整
(1) 在合同有效期间,可要求投保人补交少交的保险费。
(2)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则只能按实交保费调整给付金额,调整公式如上。
(五) 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定期间内自杀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之给付义务,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但法定期间经过后的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44条对自杀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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