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期限届满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从性质而言,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促使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保险合同为债权合同之一种,而非物权合同。[1]
(二) 保险合同的特征
1. 有偿性
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为有偿合同; 反之,则为无偿合同。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因为,一方面,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转移风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 另一方面,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相对应地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人和投保人依保险合同享受权利或权益,均不是无偿的,所以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
2. 射幸性
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使保险人在特定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但保险合同与同样属于射幸合同的赌博行为不同,前者是以保险利益为标的,在保险利益受侵害时,由保险人补偿 (或赔偿),主要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而不增加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此外,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质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测算的,两者大体应相互平衡,在这方面不存在偶然性,即不存在射幸性。
3. 附合性
根据订立合同中双方地位来划分,合同可分为附合合同和议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另一方不受限制或受限制较少的合同。与之相对应的是议商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平等协商而建立的合同。保险合同为附合定式契约,主要因为,保险行为由于其技术性、行业垄断性,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多由保险业先行确定,而一般的投保人只能依保险业者所确定的条款订立合同。故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而无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的自由。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我国《保险法》对因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所带来的弊端作出了各种规制。
4. 不要式性
合同依其成立是否以履行法定方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即成立,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保险标的性质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2]概言之,保险标的,包括经济生活客体和主体,即财产和人身。因此,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无形利益保险三类。由于各种无形权利及责任无不与财产、人身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所以,根据此种分类标准,一般仅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该种分类对各国保险及其合同的法律分类影响甚广。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就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二)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是以保险金之给付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合同。通常以财产保险合同居多。定额保险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的保险金额,至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给付责任的一种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定额保险合同。
(三)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价值之估计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因人身保险并无保险价值问题,故此分类仅适合于财产保险。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大多适用于保险价值不易确定的保险标的,如古玩、书画、矿物标本等。
不定值保险合同,即被保险财产的价值不先确定,合同中则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这种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危险发生之际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时才去估算。由于保险标的在这种保险合同中所载的实际价值可能变动,因此,理赔价值也是不固定的。与定值保险合同中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不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换言之,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 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的主要特征有: (1) 保险人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6条规定: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2) 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保险业务,不得经营保险业以外的任何业务。(3)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
(二) 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不论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都必须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保险期限未届满,投保人就不能免除其承担的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以成为投保人。当投保人是法人时,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其设立时取得的法律资格来确定。
(三)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因为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之上。
(四)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凡有权利能力的公民,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也可以作为受益人,同时也不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即使是胎儿,也可作为受益人,但须以活着出生为限。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内容及其解释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该规定表明,保险合同一般以保险单证为载体。实务中,保险单证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指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部分。基本条款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下列一些事项: (1)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 保险标的;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 保险金额; (7)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所谓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保单条款之外,另行约定,担保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即特约条款。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的事项,无论其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不得违背。
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当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时,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难免会更多地考虑自身利益。而被保险人由于缺乏专门知识和受时间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作细致的研究,因此,为了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规定模棱两可,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遇到保险合同条文含义不清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解释方法已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确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保险合同的履行(www.xing528.com)
(一) 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义务
1. 保险费的交付义务
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契约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时间及地点等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法》第35条规定: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所谓一次交付,也称为趸交,就是一次付清全部保险费。所谓分期支付,就是将保险合同的期间划分成几个交费期间,每一个期间交付一定的金额。关于保险费交付的期限,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 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2. 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防灾减损的义务
所谓防灾减损,即指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灾害的发生或减低损失程度。《保险法》第51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4.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所谓危险的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到,但在保险期限内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面临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52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 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6.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所谓施救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外,还应当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遇险的财产,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法》第57条明确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 危险承担义务
危险承担义务,亦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承担危险之义务是保险人收受保险费的对价,属契约义务。
当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由存在而转化为实际履行。
保险人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一经确定,并与请求权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就应当依据下列期限支付: (1) 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保险金支付期限的,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2) 法定的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支付期限,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2. 订约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在学理上称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3. 承担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
保险人除了承担基本义务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承担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
(1) 施救费用。施救费用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 查勘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在保险中称为审核责任。审核责任是理赔程序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必经程序。在保险实践中,审核工作一般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直接协商进行。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审核的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会聘请有关的技术专家或公估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和评估。该项专业调查和评估,不论是应保险人的请求而进行的,还是应被保险人的请求而进行的,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案例8-2】
2010年5月,秦某的丈夫吴某左大腿下段疼痛,被送入医院治疗。当年6月,医院出具两份病理检测报告,显示吴某的左股骨下段为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 (俗称骨癌)。一个多月后,秦某找到福州一家保险公司,为丈夫投了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年,受益人为秦某本人。当时保险业务员问秦某,她丈夫有没有“患肝癌肺癌等重大疾病”,秦某说没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吴某因意外伤害或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病身故,保险公司赔给秦某10万元。2012年9月2日,吴某因病身故。10天后,秦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3]
请问: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秦某给付保险金?
解析: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隐瞒事实,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担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秦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无法得到保险金。
[1] 刘宗荣: 《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2页。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
[3] 参见《隐瞒丈夫骨癌病情急买保险》,载中保网: http: //www.sinoins.com/101181/45692.html, 2010年5月24日访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