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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与变式汇票:重要知识点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一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票据法》第26条规定: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商业汇票与变式汇票:重要知识点

一、汇票概述

(一) 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是信用证券,付款在未来的日期进行; 汇票也是委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人) 付款。汇票对付款人的资格无限制。

(二) 汇票的种类

1.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为在本银行有金钱的收款人持往异地转账结算或支取货币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限制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业和事业单位内。商业汇票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2.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是见票即付的汇票。

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日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又可分为定期汇票 (定日汇票)、计期汇票和注期汇票。

3. 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分别以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为主体的汇票。

变式汇票是指一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变式汇票包括已受汇票 (发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之汇票); 已付汇票(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之汇票); 付受汇票 (以付款人为收款人之汇票); 已受付汇票(发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兼付款人之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发行。《票据法》第20条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制作票据和交付两个行为要件。制作票据是指按《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是指发票人依其本意将做成的票据实际交付他人占有的行为。此两种要件,缺一则出票行为不成立。

(一) 出票的记载事项

如前所述,汇票为要式证券,出票则为要式行为。出票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或条款来记载一定的事项。主要分为下述几种: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必须予以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其为“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即凭票支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票据法》另外有补充规定,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票据法》第23条规定: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 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约定,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即是此类明证。

4. 不得记载之事项

发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违反此规定,在汇票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则该记载无效,但汇票继续有效。

(二) 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1. 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26条规定: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表明,收款人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得不到满足时,出票人必须就此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上讲,该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即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所谓担保责任,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照汇票的文义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所谓担保付款,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汇票若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之义,此文义无效。

2. 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后,取得付款请求权。此请求权包括期待权和追索权。在收款人未参加承兑前,此请求权为一种承兑期待; 持票人在汇票期日到达,经付款明示被拒绝付款,完成保全程序后,可以行使追索权。

3. 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之出票,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达成合意。

三、汇票的背书

(一) 汇票背书的概念和性质

《票据法》第27条规定: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从法理上分析,背书包括以下五个要素:

(1) 背书为附属之票据行为,在制作发票后成立。

(2) 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首要目的的票据行为。转让票据权利是背书的首要目的; 以委托取款或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行为是背书的特殊行为。

(3) 背书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为背书行为的持票人称背书人,从背书人处接受汇票的人称被背书人。

(4) 背书人应该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章,以此区别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和付款人的承兑行为。

(5) 背书是要式法律行为,背书人在背书上签章,并记载票据权利转让的意思。

(二) 背书的种类(www.xing528.com)

1. 一般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具体包括记名背书、空白背书以及单纯交付三种。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签名的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

2. 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即非转让背书是特殊意义上的背书。它主要包括委托取款背书和设质背书。前者主要是指以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为目的的背书,后者是以担保债务而在汇票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票据法》第35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汇票的承兑

(一) 汇票承兑的概念

所谓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附属票据行为。票据承兑后,付款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负付款义务。付款人不履行承兑义务的,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而不问票据是否到期。拒绝承兑后,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负票据责任。

(二) 汇票承兑的程序

承兑包括承兑提示和承兑两个过程。

1. 承兑提示

承兑提示,是指汇票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付款人承兑的行为。

《票据法》第39条规定: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规定: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行为在性质上为非票据行为,而是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

2.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了“承兑”的相关记载事项: 承兑汇票正面需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诺。

【案例7-1】

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交易中获金额300万元的汇票1张,付款人为丙公司。乙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在汇票上签注: “承兑。甲公司款到后支付。”

请问: 丙公司是否作出了承兑行为?

解析: 根据《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因此,丙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承兑。

五、汇票的保证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下:

(1) 汇票保证的当事人包括保证人、被保证人 (汇票债务人) 及持票人 (汇票权利人)。

(2) 汇票保证的目的是担保汇票债务之履行。保证人同意保证,就表明同意以自己的财力来增强汇票的信用,当汇票债务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有代为履行的义务。

(3) 汇票保证是票据行为,保证是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契约保证行为不同。

(4) 汇票保证属无因行为。票据保证人基于何种原因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论票据保证行为的实施有无原因,以及其原因是否成立,票据保证都不受影响。

(5) 如果票据不能为提示承兑或未能承兑,保证人就应承担责任。

六、汇票的付款

(一) 付款的概念

所谓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汇票金额,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付款是票据行为的终点。

(二) 付款行为

付款行为及其效力,是指付款人向按期提示的持票人支付货币的法律行为。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付款时,还应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

(三) 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 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或其前手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限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以汇票金额为限的责任赔偿。

(四) 再追索权的行使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等费用。

【案例7-2】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得由乙公司签发的面额为50万元的汇票1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甲公司向丁购买了一批货物,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以支付货款,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丁又将此汇票背书给戊。

请问: 如戊在向丙银行提示承兑时遭拒绝,戊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解析: 《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乙公司是出票人,丁是背书人,戊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乙公司与丁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34条规定: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甲公司是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甲对其后手丁的被背书人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戊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另外,丙银行是付款人,在戊提示付款时丙银行已经拒绝了戊的付款请求,不是票据债务人,不属于被追索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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