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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的法规及责任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交易的法规及责任

一、证券交易的条件及方式

(一) 证券交易的条件

证券交易应具有以下条件:

(1)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 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 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二) 证券交易的方式

证券交易具有如下方式:

(1)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2)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3)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一) 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1)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人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案例6-2】

某上市公司董事吴某,持有该公司6%的股份。吴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的第5个月卖出,获利600万元。

请问: 关于此收益,应该如何让处理?

解析: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而非以公司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 (1) 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的、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 (2) 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 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3】(www.xing528.com)

1993年9月16日晚,襄樊上证与深圳华阳保健用品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华阳) 双方业务人员洽谈业务时谈及深圳华阳将大量购入延中股票的内容,襄樊上证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后,于1993年9月17日至27日分三次自营购入延中股票62.73万股,并于10月7日除留下5300股外,将其余股票全部高价抛出,获利16711808元。

对此次事件,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如下:

(1) 对襄樊上证利用内幕交易,挪用客户资金获取的非法所得16711808元予以没收,罚没款上缴国库; (2) 襄樊上证现存延中股票余额5300股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按市价卖出,所获收入扣除按1993年9月17日每股9.64元的买入价计算的成本后的盈利予以没收,罚没款上缴国库; (3) 对襄樊上证处以罚款人民币200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4) 暂停襄樊上证的自营业务2个月,责成其进行内部整顿。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其整顿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决定是否恢复其证券自营业务。[1]

(三) 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掌握的资金等优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 (1) 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4】

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及3个法人股票账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 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

截至2001年2月5日,上述四家公司控制的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及3个法人股票账户共实现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股。

对此次事件,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如下:

(1) 没收上述四家公司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

(2) 责令上述四家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在交易所监督下卖出剩余股票77万股,并注销违规开立的个人股票账户,盈利予以没收。[2]

(四) 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五) 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是指代理人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违背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进行代理的行为,以及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行为。《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1)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 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 市场禁入者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市场禁入是指对违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相关人员禁止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应职务的法定处罚措施。

2006年7月10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开始施行,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以下七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4)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 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7)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1994年1月28日。

[2] 资料来源: 证监罚字[2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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