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证券市场主体及其设立和管理

证券市场主体及其设立和管理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执行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证券公司设立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市场主体及其设立和管理

证券市场主体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除证券发行人之外,主要是指提供集中交易场所的证券交易所和为证券活动提供各种服务的证券机构或中介机构,它们是筹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证券交易所

(一) 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也称场内交易所,一般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1]

(二)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证券交易所有两种组织形式: 会员制和公司制。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是由证券公司作为会员共同组成的非营利性质的社团法人。会员须向证券交易所缴纳会费以支持交易所的运转,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包括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法国巴黎证券交易所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取此种形式。

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是由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各种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虽然交易成本较高但其内部管理比会员制的更为完善和高效。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我国香港地区的联合证券交易所采取的是公司制。

我国最早的证券市场出现在清朝末年,是伴随着外国殖民资本进入而兴起的。旧中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当属光绪末年英国证券商在上海成立的“上海股份公所”。1903年,上海股份公所酝酿改组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1904年,按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定名为上海众业公所。新中国成立后,天津市人民政府于1949年建立了天津证券交易所,买卖国内公司的股票现货。1952年该所关闭。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证券交易所在我国完全销声匿迹。后来为适应改革开放政策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于1990年12月成立上海证券交易所,1991年7月成立深圳证券交易所[2]。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在其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三)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职能:

(1) 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2)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 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5) 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 对违反交易规则的证券交易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交易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四)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属于特许制。《证券法》第102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103条规定: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五)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以及专门委员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执行机构。总经理是理事会的辅助机构,负责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专门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具体设置。

(六) 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3],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 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二、证券公司

(一) 证券公司的设立

1. 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上,发行人、投资人和证券交易所不可能自动完成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工作,证券公司正是沟通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重要环节,它的存在有利于推动证券市场高效运转,降低社会融资成本。

2. 证券公司的设立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 合法的公司章程;(2)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3) 法定的注册资本;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 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 合格的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7) 法律、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或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证券公司设立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二)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及注册资本要求

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的部分或全部业务范围包括:

(1)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 (3)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 证券承销与保荐; (5) 证券自营; (6) 证券资产管理; (7) 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范围相挂钩,证券公司经营第 (1) 项至第 (3) 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第 (4) 项至第 (7) 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亿元; 经营第 (4) 项至第 (7) 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为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面规定的限额。

(三)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1. 风险控制监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于2006年7月20日颁布并于2008年修改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作了具体规定。

2. 内控隔离监管(www.xing528.com)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将证券经纪业务、承销业务、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

3.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独立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禁止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4. 禁止接受全权委托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交易、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交易数量或者交易证券; 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交易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交易的损失作出承诺。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与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经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1) 自有资金不少于2亿元; (2) 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3)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 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 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 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经历了一个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1992年以前,证券市场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中央政府的其他部门以及沪、深两地政府参与管理的模式。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专门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券委),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的监管,同时成立证券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有: (1) 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 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 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 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 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 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 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 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 询问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信记录等资料; (5) 查阅、复制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 查询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交易,但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 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五、证券业协会

(一) 证券业协会的概念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它是依法设立的对证券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组织。其性质属于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二) 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证券法》第176条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2)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 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4) 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5) 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6) 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7) 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8) 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案例6-1】

某上市公司因披露虚假的年度财务报告,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蒙受重大损失。

请问: 在该上市公司的监事、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报告的刊登媒体、该公司的证券承销商,哪些主体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证券法》第69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的责任主体包括: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刊登媒体并不包括在内。

[1] 范健主编: 《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2] 覃有土主编: 《商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页。

[3]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