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债权得到实现,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行为。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
(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 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 涉及第三人的履行规则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时,自己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权利。抗辩权是《合同法》为确保双务合同履行而特别设立的法律制度,在合同履行中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这里强调的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双方所负的债务存在着对价关系。
2. 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情况下,当事人才应当同时履行,此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以同时实现债权,因此,只有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当事人才有履行合同的现实义务,只有此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 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在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必须是在对方本身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已经履行了债务,则被请求方不能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4. 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如果对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而应依照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二) 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对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先履行一方已经违约在失,因此,后履行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实际上是对对方违约的抗辩,也可称为违约救济权。
(三)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形式,合同保全就是为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而对合同债权人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www.xing528.com)
(一)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当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3)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享有的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代位权的行使,需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债权人不经人民法院而径自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的,不成立代位权。在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度,对超出自身债权范围的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设立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防止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使财产减少,以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包括: 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其自身的债权为限,并非包括债务人所处分财产的全部范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超过期限的则撤销权消灭。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确保合同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依据担保人和担保内容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 (保证)、物的担保 (抵押、质押、留置) 和钱的担保 (定金) 三种。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问题有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对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也有详细的规定,且明确规定《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以《物权法》为准。
(一) 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我国,凡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保证人,但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 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我国法律允许用做抵押的财产有: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三) 质押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质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日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以及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四) 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 定金
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成立和保证合同履行,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主要起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定金罚则是指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定金还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即只要一方给付了定金,另一方接受了定金,就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是一种实践合同,只有当事人实际交付了定金后合同才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案例4-2】
王某欠李某5万元,于2012年底到期。因王某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王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8万元,因王某与赵某系亲戚,王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王某曾于2012年1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王某好友,王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请问:
(1) 李某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8万元的行为?
(2) 李某能否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
解析:
(1) 李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数额为5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但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其自身的债权为限,并非包括债务人所处分财产的全部范围。
(2) 李某不能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因为该赔偿金是专属于王某自身的债权,李某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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