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的内容从逻辑推演和国外例证的角度阐述和考察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在场的制度条件和方式。以这些制度条件和方式反观中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难发现无论是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产生的随机性,还是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是否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
1.中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与产生
与“人民”意涵实现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和随机民主产生相比,一方面,中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立法和实务部门的过多限制,广泛性和代表性严重不足。其一,立法标准过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并且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些规定中,“(四)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都与“人民”没有实质性联系。[15]其二,实务部门要求更高,人民陪审员呈现精英化倾向。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往往在立法要求的基础上加码,对候选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职业等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成都市某区2005年选拨的32名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有处长、教授、妇联主席、村支书、站长、人大代表等,几乎没有工矿企业职工和普通老百姓身份的代表,该市最终选定的403位人民陪审员中,则有博士7人,硕士22人,学士173人,大专181人。[16]再如河南试点的所谓陪审团实验中,虽然号称“农民也能当人民陪审员”,但实际参加庭审的陪审团成员基本上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基层党组织领导、学校教师、企事业单位领导等,普通市民占的比例很小,一个被报道有农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实际的参加人是村支书。[17]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并非随机产生。其一,按照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遵循如下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种产生程序大大限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沉默的多数以及无基层组织推荐的民众将难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社会中的各类人群、各种不同意见将难有机会进入法庭。其二,在实务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并非一案一选择,而是案前就已确定并长期固定(任期长达5年),除了专业知识和待遇区别外,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几无区别,“专职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非民主性以及“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存在,无疑进一步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从而更加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的实现。
2.中国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问题
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保有足够的独立性和充分的话语权是其“人民”意涵实现的关键性条件之一。中国当前的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保障均存在重大不足,具体包括:
就独立性而言,在立法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一样,独立性保障均存在一定不足。更重要的是,与职业法官相较,中国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有着诸多特殊性。其一,中国的陪审制度并不关注人民陪审员是否受外界影响,相反还欢迎对舆论民情有所了解的人士(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德高望众的人)参加审判,因此并不强调人民陪审员相对于社会的独立性,也没有设置偏见排除程序。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地位,对于其“人民”内涵的实现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确实可能有利于地方性民情民意的传递,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容易被舆论所操控。其二,中国的陪审制度对于合议庭内部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关系,更多强调二者的合作,而不强调二者的相互独立,也不禁止职业法官合议前发表倾向性意见。实践中,职业法官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过程中,往往有着强烈的有罪倾向,甚至会呵斥被告人,这些对于外行法官而言,可能有着潜在的暗示作用,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判断。其三,中国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采取趋同于法官式的人事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下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已经和法官很相近,容易使人民陪审员越来越接受法官的思维模式,并向法官角色靠拢,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对自己身份独立性的认识。[18]毫无疑问,这些制度安排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代表人民参与审理案件。(www.xing528.com)
就话语权而言,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同责同权,也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存在几个问题:一是仅规定人民陪审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未明确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保持数量优势,在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不超过合议庭成员一半的情况下,理论上讲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将不会有什么影响。二是缺乏硬性的、精密的投票机制。实践中一旦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有分歧,多通过反复讨论后决定,而较少通过投票决定。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外行身份,其在反复讨论中很难占优势,很容易被说服。三是在合议庭之外,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有一定稀释作用。在合议中,即便人民陪审员坚持己见,案件也可能因为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而上审委会讨论,而审委会并无人民陪审员的席位。总之,中国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法院中的话语权有限,这些都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人民”意涵的实现并非易事。
3.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与履职方式
关于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从立法来看,与英美陪审团极为不同,但与欧洲国家的陪审制度几无区别,即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一致,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并未刻意区分何者享有事实认定的权力和何者享有法律适用的权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司法实务中工具主义、法院本位主义盛行,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呈现出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权力体现出双重性,即形式上权力大和实质上权力小。形式上权力大表现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广;陪审案件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辐射范围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还包括法庭审理以及其他程序。实质上权力小体现为:由于不懂法律知识,加上采用的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模式,缺乏类似于法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缺乏适合人民陪审员履职发表意见的特别机制,人民陪审员尽管参审了众多案件,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罕有实际的影响力。
另一方面,陪审制度被法院工具化。陪审制的工具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法院案件愈发沉重,人民陪审员成为解决法院人手不足的重要办法。这一点在大城市城区法院、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尤为明显。二是利用人民陪审员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讼,达到案结事了、防止信访的意图。对此,试点陪审团的河南法院的张立勇院长坦承,设计陪审团的初衷是因为当前“案多人少、大量的涉诉上访矛盾汇集到法院”,其意义在于“让‘同类人’去审判‘同类人’,就能使案件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19]人民陪审员权力的工具化,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价值内核被置换为利用陪审解决信访乃至某种变相的压制,无疑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曲解乃至阉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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