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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彰显:域外实践分享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欧美国家陪审制度或者陪审团制度并未在形式上附有“人民”二字,但由于欧美国家较早实现了政治上的民主并在司法领域贯彻了民主思想,因此其相关的具体制度和配套机制在事实上都较为充分的体现了“人民”的在场,彰显了陪审制度的人民性意涵。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彰显:域外实践分享

虽然欧美国家陪审制度或者陪审团制度并未在形式上附有“人民”二字,但由于欧美国家较早实现了政治上的民主并在司法领域贯彻了民主思想,因此其相关的具体制度和配套机制在事实上都较为充分的体现了“人民”的在场,彰显了陪审制度的人民性意涵。

1.民主化的陪审人员产生机制

在欧美国家,无论是在大陆的陪审制度还是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中,民主化的陪审人员产生机制已经成为长期的制度实践,陪审人员不仅来源广泛而且随机产生。一方面,在陪审人员的资格限制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国家都持开放态度。比如在美国,陪审人员一般从选民登记簿或驾照登记簿中随机选择,限制条件仅限于无犯罪前科、不得已经被剥夺选举权以及职业身份限制(如不得为在职的法官律师、政府官员等);[6]在法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法国国籍、年满23岁、通晓法语、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家庭权利,限制条件也与美国相似。[7]

另一方面,在具体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西方国家的陪审人员几乎都采取随机民主的方式产生。比如在美国,陪审团成员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挑选,[8]在法国,无论是候选陪审员、庭期陪审员还是最终的审案陪审员的产生,都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9]不仅如此,西方国家均实行一案一抽签的方式,以扩大公民成为陪审人员的机会。比如在美国,每个案件的陪审团成员都是“直到临审判前才决定人选”、一次审判、审判完之后马上解散;[10]在法国,陪审员都是在开庭审理当日从庭期陪审员名单中抽签决定,且1名候选人1个年度内只能担任1次陪审员,当抽到签的人已经在本年度内担任过陪审员时,就要立即更换他人。[11]

2.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均得到相当程度的保证

在欧美国家,法律主要通过三个方面的制度设计确保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其一,从制度上确保陪审人员不受外界影响。比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陪审团成员必须与外界舆论和民意相隔离,为此设计了相当繁复的程序规则(包括偏见排除规则)。[12]在法国,陪审员宣誓履行审案职能之后,其与某些人员的交流即被禁止,包括当事人和媒体。[13]当然,除了这些专门针对陪审人员的独立性保障之外,整个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同样构成了陪审人员不受外部干扰的重要方面。(www.xing528.com)

其二,在审判庭内部,陪审员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比如在美国,通过下文所述职责分工的方式,陪审团即已经获得自己的独立地位,美国的职业法官几乎难以也不会干涉陪审员的结论性、概括性的事实认定活动;在法国,在评议之前,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均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这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职业法官的意见影响陪审员的自由心证

其三,通过制度安排确保陪审人员的话语分量。在美国,陪审团通过对定罪权以及死刑量刑权的享有而大权在握;在法国,则通过两个制度安排确保陪审员的话语分量:一是人数上的优势(初审案件的陪审人数为6人,上诉案件为9人,职业法官均为3人),二是精巧的投票机制(真正的匿名投票和针对重要事项的分别投票等),让陪审员意见含金量十足。

3.陪审人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基本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

国外陪审制度较为成功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陪审人员的外行身份和知识的特殊性,因此均从制度上给予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当然,陪审团制度和陪审制度采取了略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一般直接赋予内行法官和外行陪审人员不同的职责。比如在美国,其法律明确陪审团的职责是负责认定事实,不负责法律评价(死刑除外);而且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只负责结论性事实的概括认定,无需对每一个证据做专门性评判(那是职业法官的事)。换言之,陪审团只做非专业的事,只做简单之事,专业上的问题、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则由职业法官解决。[14]这种权力和职责方式的明确,尤其是只负责结论性事实的概括性认定,无疑为陪审团成员将自己的价值观情感、经验等可能回应常理、民情民意的因素带入决策提供了可能。

在实行陪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并不明显地区分内行法官和外行法官的职责,但却在履行职责的方式上,以一种隐晦的方式为外行法官回应民意创造条件。比如在法国,虽然陪审员与法官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职权区分,但却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尽管可能不是有意识地这么做,照顾了陪审员的外行身份和知识:强调概括性的内心确信原则。对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法律不过问法官(含人民陪审员——笔者注)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是否形成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并不专门针对陪审员,但实际上却是更加有利于陪审员的,因为这种不需要讲理的确信规则,显然对于不会讲理的陪审员更为有利,从而为陪审员带入、考虑很多时候只可意会难以言传的社会常情、民情民意创造了制度空间,与美国陪审团只需要对结论性事实做出认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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