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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对私了问题的解决及兴起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对于“私了”而言,刑事和解是比较晚近才引起学界注意的概念。非常明显,第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国家对“私了”的认可。在厘清中国刑事和解的三种实践模式同“私了”的关系之后,现在来看刑事和解就“私了”问题之解决的独特功能。显然,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实践正好克服了私了本身存在的不足,比较充分地解决了“私了”的问题,同时又在相当程度上认可了“私了”的合理性,从而在一定意义上尊重了民众的自主选择与文化理性。

刑事和解对私了问题的解决及兴起

从上文对学界就“私了”问题所提三种方案的介绍及其评价来看,非常明显,解决“私了”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理好两个问题:第一,如何既能够发挥“私了”所具有的优势,在认可其草根正当性和个体选择合理性的同时,又避免其不足?第二,如何从制度上、技术上提供一个可操作的解决方案?以下的介绍与分析将表明,刑事和解正好可以很好地处理这两个问题。

相对于“私了”而言,刑事和解是比较晚近才引起学界注意的概念。中国学界最早在2001年开始介绍西方的刑事和解概念,此后不冷不热几年之后,于2005年突然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如今已成为刑事法领域少有的持续热点问题之一。

尽管学界对刑事和解的介绍已经非常之多,但是这里仍然要对其内涵做一交代。按照陈光中先生、葛琳博士的定义,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2]笔者赞同这一界定,不过与本章主旨相关,这里愿意强调两点:第一,刑事和解的基础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商谈,认可和鼓励刑事纠纷解决中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相关人员、组织的积极参与;第二,刑事和解不同于“私了”,[23]如前所述,“私了”是没有国家机关介入的,而刑事和解则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最后确认、接受和处理。[24]

与学界的研究同步,刑事和解的实践也逐渐在中国一些地方司法区域展开。根据学者对这些实验的概括,这些实践大致包括三种模式:[25]一是“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在该模式中,被害人、加害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6]此一模式的核心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自行协商,检察院仅起到确认(或否决)作用。二是“司法调解模式”,在该模式中,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27]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司法人员的积极主动性,与民事调解在技术上无异。三是“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在该模式中,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28]该模式的核心在于引入了中间组织,由中间组织促成加害人、被害人达成和解,公检法机关只起到向中间组织移交案件并对其中间组织调停达成的结果予以确认(或否决)的作用。(www.xing528.com)

非常明显,第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国家对“私了”的认可。第三种模式除了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移交,最后需要国家认可,以及中间组织限定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其他处理过程也与私了几乎完全相同。第二种模式尽管渗入了官方人员的因素,但官方人员并非以正式的法律规则解决案件,一般也不是强迫调解,而是以“移情”的方式,情、理、法相结合,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教育和劝解。这种做法实际上只是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信息,从而为当事人自主和解创造了条件,其中官方人员承担的角色,实与人民调解员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这种模式与第三种模式实际相差无几。

在厘清中国刑事和解的三种实践模式同“私了”的关系之后,现在来看刑事和解就“私了”问题之解决的独特功能。对此,我们仍然将从个人、社会(社区)和国家三者需要获得关照的角度加以审视。首先,非常明显,这三种模式都比较充分的强调了加害人、被害人的参与性,和解协议一般来说都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加害人、被害人的利益,这一点已为相关实证研究所证实;[29]其次,这三种模式尤其是第二、三种模式,也较充分地反映了社会(社区)的利益,因为无论是基层官方人员还是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其构成大都来自地方性社区,比较了解本社区的民情风俗和社会心态,而从基层法院、检察院、公安和调解委员会几十年的工作实践来看,也都较为重视社会(社区)影响与效果;最后,从国家治安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被害人、加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国家公、检、法机关的认可,这就使得国家权力在原本“私了”的案件中得以在场并发挥监控作用,从而使得国家能够通过刑事和解掌握了社会上的犯罪情况和治安状况,并由此制定相应的治安策略。

显然,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实践正好克服了私了本身存在的不足,比较充分地解决了“私了”的问题,同时又在相当程度上认可了“私了”的合理性,从而在一定意义上尊重了民众的自主选择与文化理性。如果从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之利用角度来讲,非常明显,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技术,比较恰当地利用了“私了”这一本土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又避免了其固有的局限。对于法治建设特别是强调“中国特色”的刑事法治建设而言,这无疑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当然,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可经由刑事和解而彻底“公了”。比如,一些较为严重的案件中,尽管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加害人积极也履行,同时也表达了歉意和忏悔,但公、检、法机关只是将双方的和解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非完全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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