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节奏控制实际上是一门关于庭审时间安排和分配的庭审指挥艺术,其具体操作与庭审方式的类型直接相关。过去形成的“走过场”刑事庭审方式以及建基于此的分散式、多中心决策模式对庭审节奏控制并没有太多要求,因为庭审没有解决的事项庭外还可以通过阅卷、庭外沟通等方式继续解决。[4]本轮改革力推的庭审实质化则不同,其要求实现“四个在法庭”,就是要纠正过去“走过场”的庭审方式,改变过去分散式、多中心的决策模式,尽可能排除法庭之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把绝大部分审判工作事项都安排在庭审之中集中进行和解决。从类型上讲,正在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实际意在打造刑事审判的集中决策模式。这种模式意味着庭审过程必须更加充实、细致和敏锐,在庭审指挥上,也就意味着指挥节奏必须更加有序和高效,但又不能太快和太过任意。
遗憾的是,从当前我国庭审指挥的节奏控制现状来看,总体上还存在庭审节奏明显太快、对公诉举证节奏控制不力、对辩护节奏控制过严以及对法官自身节奏控制过松等问题,非常不利于庭审实质化改革所力推的“四个在法庭”的实现,亟待改进。具体表现如下:
(1)总体上当前刑事庭审的节奏明显过快。实践中不少法官存在通过较少甚至一次开庭迅速“搞定”案件的意识。[5]这种意识本无可厚非,毕竟法官总是在实践紧迫性支配下工作,[6]而且在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当下,追求效率可谓理所应当。但是这种快速“搞定”案件的倾向会直接加快庭审指挥的节奏,压缩庭审时间,造成庭审过程过于迅速乃至粗糙。对此,已有研究通过实证考察认为我国基层法院刑事庭审程序可谓“速审程序”,类似于国外的“略式审判”。[7]在笔者看来,太过迅速的庭审必然影响举证、质证的细致程度和控辩双方意见发表的充分性,进而影响法官心证的当庭形成,当然也就不利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2)当前庭审指挥对公诉举证节奏的控制严重不力。这主要表现在法官普遍放任公诉人的粗放式举证上。据学者观察,庭审中公诉人批量化、概括式、摘要式、合并式举证等粗放式举证现象非常常见。[8]不仅如此,仅出示最有利于犯罪指控的证据而对其他证据则不予出示的现象也相当普遍。[9]这种举证方式有着效率层面的合理性,但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重点证据、关键证据如不单独举证,既不利于辩方充分质证,也不利于法官精密认证,因此非常不利于“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实现。
(3)当前庭审指挥对辩护节奏的控制过于严格。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有的法官不允许辩护律师在质证阶段发表辩论性的质证意见,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又时常打断律师的发言,常常让辩护律师无所适从;二是对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有的法官不重视被告人的质证、辩解和辩论意见,对被告人最后陈述也要求“简单说几句就行了”。这种庭审指挥虽然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却严重影响辩方基本权利的行使,对于“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的实现更是极其不利。
(4)当前庭审指挥对法官自身的行为节奏控制太松。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异议不及时做出裁决、决定或含糊其辞,对争点不及时总结,以及对应当当庭认证的事项不当庭认证等。这些往往造成庭审焦点不突出,控辩双方重复争辩,最终造成庭审效率低下,庭审实质化受损。不仅如此,由于当庭认证不积极,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透明度不足,还可能引致控辩双方对法官裁判的接受度下降。(www.xing528.com)
显然,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上述庭审指挥节奏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应当迅速加以改变。对此,笔者以为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
(1)总体上应当适度放缓庭审指挥的节奏。具体来讲,就是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短时间内迅速完成庭审的观念,表现在庭审指挥上就是要有意适当放缓庭审节奏,不刻意控制开庭次数,甚至要逐渐习惯多次开庭。
(2)应当适当控制和引导公诉举证的节奏。虽然理论上举证是控辩双方主导之事,但是举证的方式至少应当以不影响质证和法官认证为前提,否则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庭审指挥对举证方式施加影响。换言之,对于如何举证,主持庭审的法官是可以适度指挥和引导的。基于此,未来除了公诉机关应当自觉改善举证方式之外,法官也应适当控制公诉人的举证方式和节奏,引导公诉人重点举证乃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以便充实和细化庭审证据调查。[10]
(3)应当适当放宽对辩护节奏的控制。具体而言,在观念上要对律师辩护保持宽容,对被告人辩护保持耐心;此外,未来应当明确法官通过庭审指挥可以干预辩方发言的具体情形,以约束法官的庭审指挥权,给辩方足够的机会和时间展开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活动。
(4)应当对法官自身的行为节奏适当从紧控制,比如宜明确要求法官对程序异议即时做出裁决,对争点要及时总结,对于能够当庭认证的要即时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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