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折中裁判”,是指案件在因证据不足等原因难以定罪的情况下,法院不直接宣布被告无罪而是做出允许撤诉的裁定,或者做出认定被告有罪但在量刑上对被告有所照顾的判决。借鉴陈瑞华教授对“留有余地”裁判的分析,[3]“折中裁判”一般具有以下三个鲜明的特征:一是案件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形成“疑案”或者“疑罪”;二是“疑罪从有”,也就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违心地做出有罪判决;三是“疑罪从轻”,亦即考虑到案件存在合理的疑点,对被告人定罪多少有些牵强,为避免冤杀无辜,以及增强判决的可接受度,在量刑上不选择最高刑,而是尽量关照被告人的感受,改判死缓或者其他较为轻缓的刑罚。
一般而言,人们对“折中裁判”的了解多来自一些事后被证明为冤案的被判“死缓”的案件,如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这些案件本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为存在证据疑问而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司法实践中的“折中裁判”要比这些引人注目的冤案普遍得多。对此,笔者将首先以自己调研的两个法院的相关实践为例进行说明,然后辅以其他学者的发现进行佐证。
笔者对两个区县法院(A法院和B法院)律师作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案件裁判的调查发现,“折中裁判”不仅表现形式多样,而且所占比例相对较高。[4]在调查的两个法院共计344个证据不足(A法院249件,B法院95件)无罪辩护案件中,仅有6个被告被宣告无罪,只占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案件总数的1.7%。其他的案件(被告人)中,有75.3%的案件(259件)法院做了有罪判决,23%的案件(79件)法院裁定撤诉。[5]而在有罪判决中,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有4件,占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案件总数的1.2%;判处管制的有1件,占总数的0.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执行的有78件,占总数的22.7%;判“关多久判多久”的有21件,占总数的6.1%。综合来看,形式上有罪但实质上一经宣判即被(或者很快被)解除强制措施者的比例高达30.3%。如果加上裁定撤诉而最终销案的数据,则实质上“放人”的比例超过35%。
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www.xing528.com)
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案件处理情况表
毫无疑问,我们不能将上述案件都作为“折中裁判”——因为有些案件可能依照事实和法律本来就应当如此裁判。但是从我们阅卷和对法官的访谈获得的信息来看,其中确实存在一定比例的案件,属于“很难定起”但又“不得不定”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折中裁判”是平衡被告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如政法委、检察院、侦查机关、被害人等)目标或利益极为有效的策略。虽然“折中裁判”的具体比例法官们没有统一的答案,但是综合阅卷和访谈信息判断,这一比例应当不低于上述总比例的20%,也就是不低于律师作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案件总数的7%。从绝对数量来讲,7%的比例当然不算高,但是如果将其与无罪判决的比例相较,则这一比例是无罪判决比例的4倍,当属很高的比例了。
从以上考察不难发现,无论是从表现形式还是所占比例来看,相对而言,“折中裁判”在实践中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对此,一些学者的调查可为部分的佐证,其中尤以许兰亭、姜涛的研究最为典型。许兰亭和姜涛对无罪辩护采纳情况的调查发现,除了无罪判决外,法院还有一些其他处理方式,实际上也吸取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这些方式主要有:做出较轻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实报实销”(即“关多久判多久”)、做出定罪免刑的判决、允许检察机关撤诉。他们发现,在事实不清楚或某些重要证据难以查清时,面对律师提出的有力的辩护意见,法院一般倾向于做出一种无罪与有罪之间的折中的判决,如“实报实销”、做出定罪免刑判决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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