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前面的部分表明,中国审判委员会相较欧美国家相关组织在覆盖面、职能配置和讨论决定个案上都有着非常明显的中国特色。虽然中国特色并不一定就是中国弊端,而且国外的相关制度作为一种事实对于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并不具有价值上的追随意义,但是将国外的相关制度事实作为一种参考样本适当借鉴则并无不妥。
当然,这里的借鉴并非毫不顾及语境的照搬,实际上我们已经注意到,中国审判委员会和欧美国家相关组织存在的根源和背景相差甚远。比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系统全席法庭的存在,除了法院自身有责任保证应用法律的一致性之外,更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能够处理的案件数量有限(毕竟只有9个老法官——笔者注)因此很难有效的执行其保持法律一致性的职能;再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审判庭和联合大审判庭存在的根源则是因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存在多个审判庭,各个审判庭之间存在判决不一致的极大可能性。[22]而中国最初设立审委会的背景,则可能主要与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足有关,但后来可能主要与法院和法官所深陷其中的独特政治、社会结构有关。对于这种语境的不同,下面讨论中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具体方向时都会适当予以考虑。
首先,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改革。如前所述,中国的审判委员会的重要特色之一,就是整个法院系统的全面覆盖,那么审判委员会的全覆盖性是否可以改变?尤其是基层法院是否必须设立审判委员会?毕竟,司法管辖权对案件的分配决定了基层法院面对的更多是普通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要性不大,而已有的调查已经注意到,比较繁忙的审判委员会主要存在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而较为“清闲”的审判委员会更多存在于基层法院。[23]在我们看来,在目前的案件管辖和实践背景下,可以考虑逐渐取消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而只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保留审判委员会。
其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配置。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其职能的广泛性,尤其是诸多所谓宏观指导职能,那么审判委员会是否必须承担那么多职能?我们注意到,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职能过多,职能之间难免发生冲突,比如讨论决定个案和案件质量评查之间就可能存在自己评查自己的矛盾;另一方面,实践表明,审判委员会的许多宏观指导职能实际上主要并不是审判委员会在承担,而是更为具体的业务或业务指导部门在作业,[24]换言之,审判委员会的诸多宏观职能并非不可为其他机构替代。在此情形下,笔者以为可以考虑逐渐剥离审判委员会的某些宏观指导功能,而将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主要聚焦于审判规范制定和个案讨论。(www.xing528.com)
第三,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如前所述,与欧美国家相关组织相比,中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无论在人员组成、讨论范围以及运作模式上都颇具特点,而这些特点几乎都备受学界诟病。对此,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两个方面可以适当调整:一方面,就审判委员会的组成的而言,考虑到受批评最多的就是其“官会”“行政会议”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普遍做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只能由实际办案的法官组成,尤其是在员额制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应当考虑将没有进入员额的法院官员(政治部主任、机关党委书记等)排除在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之外。
另一方面,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运作模式而言,鉴于目前中国审判委员会不可能只讨论决定法律问题而枉顾事实问题和社会影响议题,因此审判委员会的运作不大可能完全借鉴美国全席法庭的接管模式或德国的职权分段处理模式。笔者认为,基于效率的考量,对于纯粹的法律问题,可以考虑继续维持目前的类似于德国的运作模式,即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审判委员会不需要以诉讼化的程序做出决定;但是对于同时存在事实争议(或社会影响问题)和法律争议的案件,则可以考虑适当借鉴美国的接管模式,在保留目前合议庭申请启动审判委员会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审判的权利,且案件一旦决定由审判委员会审判,则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全部接管并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判文书由审判委员会署名,责任也由审判委员会承担,以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参与性、对抗性、公开性等诉讼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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