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一个法院内部由其他组织处理合议庭正在处理的案件的做法并非中国独有,但是中国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确实具有不少特色的内容,其中最为明显的特色则内含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运行之中。
1.中国审判委员会组成的特色
在美国,全席法庭的组成人数虽然并不确定,但是参加的人数只能是从事审判事务的法官这一点却是没有疑问的。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民事大审判庭由院长和13个民事审判庭各派1名法官共14人组成,刑事大审判庭则由院长和4个刑事审判庭各派2名法官共9人组成,联合大审判庭由院长和民事、刑事大审判庭共22人组成。从德国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的组成来看,其与美国一样,组成人员都只能是审理案件的法官。
与美国全席法庭和德国的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相较,中国审判委员会在组成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欧美国家的这些组织的组成人员都只能是审案的法官,但中国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往往还有不从事审判工作的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机关党委书记以及研究室主任、审管办主任等人员;其二,欧美国家的这些组织虽然也包括了法院院长,但是其官员色彩并不浓厚,中国审判委员会的构成中,法院院庭长等官员所占比例普遍在90%左右,“官会”“行政会议”的形式特征明显;[15]其三,考虑到中国和欧洲国家具有更多的亲缘性,这里特别说明一下中国审判委员会相较欧洲国家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的特色,对此,笔者注意到,欧洲的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比较强调根据案件性质进行专门化的类型解决,但中国的审判委员会构成上的专门化、类型化仅在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有所体现(如成立民事、刑事专业委会等),中基层法院并不普及。
2.中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和案件数量上的特色
在制度上,无论美国的全席法庭还是德国的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共同点都在于只处理法律问题。一方面,美国上诉法院全席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非常明确,即限于合议庭的判决书与目前最高法院或者该巡回法院的判例不符,或与其他巡回法院对同一条联邦法律的解释不同,或者案件有重大(法律)影响;另一方面,德国的大审判庭和联合大审判庭的审理范围也很清楚,大审判庭负责对不同审判庭对相关法律问题所持不同观点予以协调,并对具有基础性意义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联合审判庭则对不同类型审判庭之间的法律争议以及审判庭可能偏离联合大审判庭的判决进行处理。
在实践中,美国全席法庭的启动并不常见,据统计,联邦法院系统的十三个上诉法院全席审判的案件仅占2001至2009年间各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0.01%~0.3%,平均仅约0.1%;[16]而在德国,据邵建东介绍,联邦最高法院的各个审判庭也很少将法律问题提交大审判庭决定,将法律问题交由联合大审判庭决定的情况则更为罕见。[17](www.xing528.com)
与美国和德国的情形相比,中国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的范围和实际数量上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并不限于法律争议的案件,事实争议、案件的社会乃至政治影响也是审判委员会重点关注的内容,且从相关调查来看,后两者所占比例并不小;另一方面,在实际讨论案件的数量(比例)上,虽然呈现案件比例逐渐下降的趋势,但是已有的调查研究表明,审委会实际讨论案件的比例仍在0.08%~5.39%之间,[18]另有调查表明审委会讨论决定刑事案件的比例仍在惊人的20.2%~42.9%之间。[19]从这些范围和数据来看,中国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要远大于美国的全席法庭以及德国的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也大致可以推断,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亦复如此。
3.中国审判委员会运行的特色
关于美国全席法庭和德国大审判庭的具体运作,囿于资料限制,国内学界知之有限。但是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美国的全席法庭和德国的大审判庭分别代表了解决法律争议问题的两种不同运行模式,即美国的接管模式和德国的职权分段处理模式。所谓接管模式,即一旦因当事人申请或法官建议决定启动全席复审程序,则整个案件都由全席法庭审理,全席法庭就将与一般合议庭审判一样,遵循对抗式诉讼的各种程序;所谓职权分段处理模式,即大审判庭或联合大审判庭的启动与当事人无关,而是法院内部的职权决定事项,并且一旦法律争议提交给大审判庭或联合大审判庭解决,后者只是就提交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案件仍由原合议庭遵照大审判庭或联合大审判庭就法律争议做出的法律决定做出判决,在此情形下大审判庭或联合大审判庭的决定并不需要遵循一般的诉讼程序,尤其相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大审判庭或联合大审判庭甚至就是一个隐身的存在。
中国审判委员会的运作,与德国的职权分段处理模式有相似但也有不同,与美国的接管模式则区别非常明显。一方面,就与德国的职权分段处理模式相较,两者在启动和处理程序上都高度相似,但也存在效果上的实质性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中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争议,还包括事实争议以及社会影响、政治影响问题,而事实认定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密切,法律判断则主要是法官的权力;在此情形下,中国审判委员会的运作遭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以及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不力的诘难,而德国依职权分别处理模式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却极为有限,其正当性则未遭受太多的质疑。
另一方面,与美国全席法庭的接管模式相较,审判委员会运作的特色就显得尤为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启动上,与美国全席审判可以由当事人申请相较,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基本与当事人无关;二是在程序上,美国接管模式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一般的合议庭审判并无实质区别,在此情形下,决策过程的参与性和对抗性、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程序本身的公开性、透明性等都可以得到有效保障;但是中国审判委员会运作总体上处于封闭状态,诉讼化程度严重不足,近年来虽然有所改革,但其中当事人和社会参与的空间仍然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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