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宏观指导职能之外,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中国审判委员会另外一项重要职能。中国审判委员会的这一职能引人关注之处在于,其内含了一种审判分离的决策结构,这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尤其明显,因为该法明文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审判委员会之所以被认为乃是中国特色甚至特有的,是因为此种法院内部分层的决策结构贡献最大。不过事实上,欧美国家同样存在类似的组织或机制。
1.美国的全席法庭
美国的司法体系赋予法官很强的自主权,但是美国的法官也可能因为人生经历和政治观点不同,对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从而存在“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因此,美国司法体系中也存在一些约制机制,以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制约法官的司法权力,实现裁判的统一。比如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为在制度上适当制约法官的权力,巡回法院设立了一种相对特殊的程序——全席复审(En Banc Determination),[10]即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议庭做出判决之后,其实案件还没有正式结束,巡回区所有的法官可以对三人合议庭的案件进行集体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两周内要求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审,在合议庭拒绝重审后,败诉方还可以要求全席法庭对案件进行复议,但是败诉方的请求并不一定会得到回应。同时,任何一位合议庭以外的法官都有权提出全席复议的建议。提出全席复议的法官要写一份备忘录来说明合议庭之前的判决书出了什么错误,用来说服其他法官赞成全席复议。接下来合议庭也可以撰写备忘录来说明自己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以证明不需要全庭复议。
全席法庭复议的标准是,提交复议的前提条件是合议庭的判决书与目前最高法院或者该巡回法院的已决判例不符,或与其他巡回法院对同一条联邦法律的解释不同,或者案件有重大影响等。除自行回避的法官之外,案件必须经过全席法庭多数法官同意后才能进入复议,全席法庭经过讨论后可以更改或推翻合议庭的判决。从形式上看,全席决定不需要所有的法官参加,参加的人数由该巡回法庭自行决定。从结果上看,全席决定具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保持本巡回区判决先例统一性和正确性;二是对合议庭的判决书质量进行审核把关;三是在不同的政治势力之间形成平衡与制约。其中第一项作用是全席决定的初衷所在。虽然事实上全席决定不能确保防止巡回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但是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巡回法院之间裁判的不一致。[11]可见,不论在结构上还是在效力上,全席法庭与我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2.德国的大审判庭和联合大审判庭(www.xing528.com)
德国的法院系统比较特别,全国除了宪法法院之外,还有七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劳动法源、社会法院以及专利法院和军事刑事法院(后两者只有联邦法院没有州法院),而且各个法院系统按照案件类型设立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这种法院体制的独特之处在于,法院之间以及各审判庭之间可能产生裁判冲突,因此需要相应的解决机制。而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些解决机制拉近了中国审判委员会与德国司法制度的比较法距离。下面以德国普通法院系统内的各审判庭裁判冲突解决机制为例做一简单的介绍。
在联邦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内部,存在两种机制解决审判庭之间的裁判冲突。一种是大审判庭,其任务是对不同审判庭对相关法律问题所持不同观点予以协调,并对具有基础性意义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联邦最高法院设置一个民事大审判庭和一个刑事大审判庭,分别对各个审判庭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请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大审判庭仅对提请决定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而且其决定仅对提请决定的审判庭有约束力。在组成上,民事大审判庭由院长和每个民事审判庭各派出一名成员组成,刑事大审判庭则由院长和每个刑事审判庭各派两名代表组成。在两个大审判庭中,院长都居于主导性地位,在做出决定的时候,每个成员都有投票权,按照简单多数原理做出决定。[12]
除大审判庭之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设有联合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因以下法律争议而启动,即如果一个民事审判庭意欲偏离一个刑事审判庭或刑事大审判庭的判决,或者一个刑事审判庭意欲偏离一个民事审判庭或民事大审判庭的判决,或者一个审判庭意欲偏离联合大审判庭的判决,则该审判庭必须将该法律问题提交联合大审判庭做出决定。联合大审判庭由院长、民事大审判庭和刑事大审判庭组成,仅就审判庭提请的分歧性法律问题做出决定,其决策程序与大审判庭决策程序一致,所做决定对提请决定的审判庭有约束力。[13]
尽管在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各个审判庭很少将法律问题提交大审判庭和联合大审判庭决定,而中国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较多的个案,但是从制度配置来看,一方面,大审判庭和联合大审判庭的设置均旨在解决审判分歧,这种功能设想与中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责设计有着一定的相似性;另一方面,大审判庭、联合大审判庭和审判庭的分离型关系结构,与中国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关系结构极为接近。实际上,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存在类似的机构和机制,以确保法院内部法律适用的统一。[1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