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厘清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之后,现在关注的重点是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这涉及两个具体的问题,即作为过程目的的正当程序与作为结果目的的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为结果目的的纠纷解决与查明事实真相之间的关系。对此,下面将分别述之。
正当程序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因为在笔者看来,其类似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众所周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乃是一个聚讼不已的话题,不过笔者认同的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优先性这一判断,理由可能在于“诸神之争”背景下程序的不得不上位。[43]具体结合本文主旨,亦即承认正当程序相对于纠纷解决的优先性,也就是说必须在正当程序的限制下解决纠纷,而不能为了解决纠纷不择手段。这种关系,可简单表述为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同理,正当程序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关系亦可简单表述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
较为麻烦的或许是同为结果性目的的查明事实真相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因为正如前文所述,两者分别主要代表着刑事诉讼中两组不同的基本结构性关系。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原则上,查明事实真相优先于纠纷解决,但是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具体而言,一方面,查明事实真相之所以原则上优先于纠纷解决,理由有二:其一,查明事实真相内涵了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以保障被告人个人生命和自由的价值判断,其根源在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不利地位,而纠纷解决涉及的主要是社会连带、财产和心理安全,在价值序列上,一般认为生命与自由优位于后者;其二,纠纷解决同样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对于绝大部分纠纷而言,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纠纷解决。[44]
另一方面,之所以存在查明事实真相优先于纠纷解决的例外,则是因为某些特殊情形下需要价值平衡。在一些案件中,案件事实真相很难查明,不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却自愿和解从而解决纠纷(比如加害人道歉并承认犯罪行为,被害人则原谅加害人并请求公诉机关或者法院免除或者从轻、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等),这种情形下,出于对被害人与加害人意思的尊重,同时这类案件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诉讼经济性的角度来讲,可欲的做法是允许在尚未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优先解决纠纷,并结合纠纷解决的效果处理案件。当然,这类案件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比如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必须确保基本的程序正当性。
综上所述,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一,其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结构定位当为:正当程序优先于纠纷解决,亦即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查明事实真相原则上优先于纠纷解决,亦即原则上必须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但可以存在经过严格限定的例外。
(本文原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人大复印资料《诉论法学·司法制度》2011年第1期全文转载)
【注释】
[1]本篇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1年第1期全文转载。
[2]早期的研究,比较重要的有李心鉴:《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冲突与选择”》,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4期;李心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现代课题——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四章;陈光中、宋英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审判结构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李富源:《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载《法学》1997年第7期。晚近的研究,比较重要的有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8期;李长城:《刑事诉讼目的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马明亮:《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王天林:《原则抑或目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理论”之逻辑悖反及其伪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第3期。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
[4]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78。
[5]这里说没有超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分析框架,当然不是说所有论者都坚持了双重目的论,而是说即便有论者坚持诸如“保障人权”“犯罪治理”等单一论,但均未超越此一框架,更未在此一框架涵盖范围之外展开分析。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1。
[7]国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尚不深入,因此尚未形成主流支流之分化;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较为成熟,其中纠纷解决说乃公认之主流学说。关于后者,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章。
[8]原话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大量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如果把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有可能影响甚至削弱公安机关把力量投入侦破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上”。参见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9]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10]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页216。
[11]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和解的情形,但是笔者这里的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有所不同,因为前者不像后者限于赔偿,而包括了更多的情感性、人格化的内容。关于两者的区别,请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1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3]肖仕卫:《刑事法治实践中的回应型司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
[1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8。
[1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6。
[16]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1。
[17]笔者如此认为的依据在于,法学解释方法论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目的解释,该方法存在的前提就是首先确定法律的目的,因此目的是什么就具有了关键意义,参见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7-216页。
[18]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9]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66-68。(www.xing528.com)
[20]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80。
[21]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2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113。
[23]哈伯特·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151以下。
[24]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4以下。
[25]杨善华:《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
[26]这乃是现代程序正义理论强调程序参与的主要原因之一,详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61-65。
[27]关于这一点的详细论述,请参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28]由于本文无意专门讨论刑事诉讼的结构问题,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整体上呈现何种结构关系,尤其是“被告人/国家”之间的争斗关系与“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如何勾连而成为一个结构整体不作讨论。已有的研究中,房保国博士的四方构造论值得特别提及,请见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9。
[29]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30]See 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Herald Press,1990,p32.
[31]很大程度上,这实际上是自由权中心主义(视自由权高于社会权)的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关于这种观念的考察,请见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0页。
[32]陈瑞华教授特别重视关爱、教育等价值,将其称之为“第三种法律价值”,见陈瑞华:《司法中的对抗与合作》,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33]德国的学者甚至将受判决人的再社会化作为刑事诉讼的另外一目的加以考虑。请见〔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7。
[34]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35。
[35]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6]参见汪建成:《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12、219-220;又见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80-81。
[37]参见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8期。
[38]参见李长城:《刑事诉讼目的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39]参见王天林:《原则抑或目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理论”之逻辑悖反及其伪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第3期。
[40]虽然考虑到学界已经习惯于此种表述,因此这里予以沿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国家不同于“国家—被告人”关系中的国家,后者更为具体的指向控方或者安全的守护者,而此处的国家更为抽象和超越一些。
[41]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2]这个区分相当重要,目前不少研究刑事诉讼目的者都将目的与功能混淆,关于这种区分,请见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唐少杰、齐心译,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页152。
[43]参见李猛:《论抽象社会》,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4]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南美、巴拿马、秘鲁、南非等国家在暴力和犯罪之后的和解过程中真相的关键性,请见安德鲁·瑞格比:《暴力之后的正义与和解》,刘成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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