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调解方面,国际调解机构(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IMI)致力于推动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为调解员建立国际标准。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状况的统计数据有限,主要的数据来源于3家提供调解服务的仲裁机构:ICC、ICDR以及LCIA。上述3家机构作为国际商事调解的主要力量,逐渐向欧洲、部分亚洲(尤其是新加坡)、拉丁美洲、中东以及非洲的部分地区延伸业务。其数据也许不能反映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全景,却可以展现相应的发展脉络。[14]
ICCDRS处理标的额10万美元至400万美元的案件。从2001年起,20%按照ICC的ADR规则处理的案件为国内案件,80%的案件是跨国案件。大部分当事人来自西欧、北欧、亚洲、拉丁美洲,少量当事人来自美国。在2009年,ICC的仲裁案件增长率为20%,ICCDRS的ADR案件年增长率达到100%,其中ADR案件中88%属于调解案件。当然,在分析这些数据时须清楚,ICC调解案件高增长率的背后是较小的基数:在2006—2008年间,ICC受理了663件仲裁案件,而仅有11~12件为调解案件。
ICDR鼓励当事人在仲裁的初期同时进行调解,以了解案件和解的可能性。一般来说,提起仲裁的当事人中有8%~10%同意另行进行调解程序,调解成功率也很高。虽然基数较小,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调解。
LCIA既没有鼓励也没有反对当事人将争议诉诸调解。LCIA处理的调解案件大多是国内案件,其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并未占主导作用。(www.xing528.com)
表38-2 ICC、ICDR和LCIA仲裁及调解案件总量
表38-2说明,5年间国际仲裁的增长率为60%,国际调解的增长率为45%。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增幅不小,但案件的基数却很小,调解没有取代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领导地位。究其原因,主要为以下几点:首先,大部分国际调解都由当事人自主进行,而非由专业机构主导,友好调解难以被统计。其次,商事调解的国际化与统一化进程和影响,远不如国际商事仲裁。以《商事调解示范法》为基础或受其影响立法的国家仅有7个,[15]而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版本颁布相应法律法规的国家则超过60个,无论从国家数量还是国家影响力看,前者远不如后者。由于各国对商事调解的认识不同,规则各异,很难达成商事调解的合意。另外,调解协议的执行往往难以得到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由1958年《纽约公约》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则主要由国内法调整。即使双方花费时间、精力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对方不主动履行,当事人在对方国家启动执行程序的时间、费用也会让当事人担心达成协议只会带来更多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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