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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为:调解保密制度中的例外情形及其影响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前文所述的普遍性实践外,各州法官也通过判例创制了许多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极大地完善了调解保密制度。该案被告Joseph Francis因涉嫌利用未成年少女拍摄色情录像而被提起民事诉讼,法庭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主审法官随后针对该情形进行听审,并裁定被告因行为不当被强制监禁。“善意参与”要求参与人向法院披露和评价调解中参与人的行为。

改为:调解保密制度中的例外情形及其影响

除前文所述的普遍性实践外,各州法官也通过判例创制了许多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极大地完善了调解保密制度。下文仅介绍几个代表性案件。

1.佛罗里达州Doe诉Francis案[7]

该案法官创设的例外是法院附设调解中的“恶意”(bad faith)行为不受保密特权的规制。该案被告Joseph Francis因涉嫌利用未成年少女拍摄色情录像而被提起民事诉讼,法庭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Francis在调解中的态度很恶劣,“他迟到4个多小时,光脚,穿着休闲短裤并反戴棒球帽;原告律师陈述时他将脚翘在桌子上背对着他们,反复回答‘别指望得到一分钱’,结束时还扬言要毁了律师和他们的顾客。”[8]原告律师据此向法庭要求披露被告在调解时的行为,以禁止其滥用司法程序。主审法官认为,善意合作对调解作为有效、合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十分必要,为保护其他参与者不受恶意行为的伤害,调解当事人应注意行为的适当性,提高调解效率。主审法官随后针对该情形进行听审,并裁定被告因行为不当被强制监禁。

近几年,关于调解过程中的“善意参与”是否明智、可行及必要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善意参与”要求参与人(主要是调解人)向法院披露和评价调解中参与人的行为。这曾被认为破坏了调解的核心价值——当事人自治、保密性和调解人中立。“善意参与”的标准本身是模糊的,对恶意行为的调查通常是一个纯主观的评估过程,它不适当地限制了当事人在争议解决中的自治性。[9]但该案是一个极端的例子,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破坏调解的目的,并且这种披露也没有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www.xing528.com)

2.加利福尼亚州Rojas诉Los Angeles County Superior Court案[10]

该案中,法院援引《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1119条、第1120条的规定,认为保密不适用于调解前就存在的原始数据或非衍生证据性材料。本案的原告——以Rojas为代表的200名Burlington综合大楼的住户起诉大楼存在建筑瑕疵,其产生的霉变已导致多名儿童罹患呼吸道疾病。而诉求的关键性证据——有关大楼建筑状况的数据报告却已被大楼的所有人Coffin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以调解信息保密为由进行掩盖。原来,早在4个月前,Coffin公司已与开发商就大楼的渗水和建筑缺陷问题达成法庭附设调解协议。该建筑缺陷可能会危及住户的健康安全,若为住户所知,双方的利益均会受到损害,于是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调解中涉及的瑕疵报告、维修报告和涉及建筑状况的照片等一切信息都应保密。二审推翻了一审“材料受到保密特权保护”的判决,上诉法院裁定调解保密特权不适用于事实材料,而只为汇编过的资料提供有限制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开示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录像、实验样本、试验报告(如孢子和菌落)以及从该建筑物上取走的能证明建筑状况的所有实物证据(如干墙、水管、构件等);描述建筑物的书面文件,包括实地检测中所做的观察记录和证人访谈;证明专家咨询意见的书面记录。上诉法庭认为这些材料是调解赖以进行的事实依据,而不是以调解为目的生成的加工品或工作成果,即使它们在调解中使用过或出示过,也不受保密原则的保护。

该判例对保密范围作出创造性划分,即受保护的信息是产生于以调解为目的的交流,而非先前存在的事实。本案中的建筑物缺陷调查数据,尽管产生于调解过程中,但仅是当事人提出纠纷诉求的事实依据。此外,该判例也是法院成功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的典范。本案被告对调解信息的保密,尽管有助于维护公司利益,却严重影响了公共利益:因为没有及时披露大楼的建筑瑕疵,致使居民深受安全和健康隐患的困扰。[11]裁定披露调解信息体现了法律向公共安全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倾斜,符合自然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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