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规定最为全面的当属2001年颁布的《统一调解法》。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适用于按照法院或行政机关规则进行的调解,或者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交的调解。”可见,该法规定的调解保密制度也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统一调解法》对调解保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统一调解法》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包括调解当事人、调解人和非当事人参与人,即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享有保密特权,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且应当依据本法的规定拒绝披露并阻止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资料。
其次,在保密范围上,该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以及本州其他法律或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但这并不意味一切调解信息都受到保密保护,该法详列了保密信息的例外:(1)该调解信息存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2)该信息对公众开放,或是在公开及依法公开的调解会议中作出。(3)该信息中提出或说明了施加人身伤害或构成暴力犯罪的计划。(4)该信息被故意使用于策划犯罪或隐瞒犯罪/不法行为。(5)为证明或反驳调解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当行为的诉求。(6)涉及虐待、遗弃儿童的调解信息。
最后,在保密方式上,该法规定保密的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不被披露,也不可作为证据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采纳。考虑到调解保密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并出于对更高位阶的社会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统一调解法》第5条规定了3种可予以披露的情形:(1)调解参与人或具有保密权利的人明示放弃。(2)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损害他人利益。(3)故意利用调解人策划犯罪或试图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www.xing528.com)
除《统一调解法》外,《联邦证据规则》(2010年)也规定禁止披露调解信息。该规则第408条规定:“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当事人(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考虑的调解信息,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该信息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当事人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不能被采纳。”第501条还赋予法官创制证人免证特权的裁量权:“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创制了调解参与人的免证特权。
另外,各州也颁布相关法律来完善调解保密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1966年)第1152.5条a款第1项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向调解机构咨询过程中或者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或作出承认的信息不可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第2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或文件另有需求,在调解过程中,或为调解目的或遵循调解起草的文件,或其复本,不能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德克萨斯州民事程序及救济法》(2013年)对调解保密制度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除第3、4、5、6条外,不管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ADR)中针对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所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且不得被披露,也不得在任何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使用。(2)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ADR)中所作的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当事人或者非当事人参与人都没有义务在由该争议引起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没有义务揭露与该争议有关的保密性信息资料……”田纳西、俄勒冈等州的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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