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立法机关通过了《调解法》。该法首次将调解制度正式引入除上述专门法院外的普通治安法院,且专门构建了一个被称为“速裁法院”(Short Process Court)的新法院体制。由此,原有的普通治安法院和新建立的速裁法院均有权组织法院调解。根据《调解法》第3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传唤当事人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可将纠纷提交调解处理。但通过传唤正式启动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法院必须在确定调解程序不会无故拖延审判的情况下,方可将案件移交调解。然而,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在法院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就特定的争议问题达成和解,而无须经过主审法院的批准。一旦当事人达成和解,其仅须向法院申请将该和解方案作成法院的执行命令。[19]
关于调解程序,《调解法》第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同意调解后,书记员必须为当事人和调解员指定一个合理的见面时间,由调解员在法官的办公室内对当事人进行访谈和调查。《调解法》授权司法部长制定相关规则,以明确规制与调解员访谈和调查相关的调解实践与程序。据此,司法部长于1992年颁布了《简易程序法院和调解程序规则》,通过设置诸多行政指令,规范普通治安法院与速裁法院中的调解制度的运行。[20]正如《调解法》第3条所述,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达成法院外的和解方案。纠纷解决方案达成后,调解员即向法院提交书面决议,并将决议内容记录下来。该决议自被记录时起,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为鼓励当事人提交调解,该法强调,如无法就全部的纠纷达成解决方案,当事人可就其中的部分问题达成和解。《调解法》第3条第1款第2.21项还就调解员的选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如调解员必须由法院任命而不能依当事人的自行选择确定;司法部长负责从律师联合委员会或律师公会指定的人员名单中将调解员分配到每个行政区域,此举意味着调解员的来源限定于律师队伍;在调解程序中,以诉讼代理人资格出现的律师须接受基本的培训,从而确保其自觉遵守调解规则。(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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