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持者和仲裁实体问题的决定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13]《2002年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具体要求,而是由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加以认定。根据该法的规定,仲裁员应保持公正、中立,并具有当事人商定的资格。若当事人的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具体规定时,可按照仲裁机构的标准对仲裁员资格进行认定。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的变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泰国仲裁的灵活性和专业性,当事人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的需求选择合适的仲裁员,以便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
2.仲裁员的委任
作为仲裁自愿性的重要体现,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2002年仲裁法》将仲裁方式分为独任仲裁和多数人仲裁。无论选择何种仲裁方式,仲裁庭的组成人数都应为奇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总数为偶数时,应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额外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人数达成一致的,应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此外,仲裁员的委任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为例外。[14]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独任仲裁时,如双方不能就该仲裁员的委任达成一致,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加以指定。当双方当事人约定多数人仲裁时,各方应各自指定数量相同的仲裁员,并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额外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30日内未指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在被指定后30日内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委任达成一致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加以指定。
3.仲裁员的回避
在仲裁程序中,对于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有义务向当事人及时披露。在当事人对仲裁员存在合理怀疑或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事人商定的资格时,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员回避。回避的申请应及时提出,当事人在委任时知道仲裁员具有回避的理由而未据此提出申请的,事后不能再以该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www.xing528.com)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遵循以下程序:(1)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得知仲裁员被指定或仲裁员具有回避的理由后的15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并说明回避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辞任,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2)根据约定的程序回避不成立,或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驳回的通知,或得知仲裁员被指定或具有被申请回避的理由后的30日内,请求法院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在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和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4.仲裁员委任的终止和替代
根据《2002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委任因以下情况而终止:(1)仲裁员死亡。(2)因拒绝接受指定,或破产,或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准无行为能力人,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仲裁员辞任或由当事人协议终止委任。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员在法定情况下辞任或被当事人协议终止委任,并不意味着对法定情况的承认。在此种情况下,如当事人对法定情况存有异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就终止仲裁员的委任作出决定。仲裁员的委任因上述任何原因而终止时,应依照原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5.仲裁员的责任豁免与处罚
仲裁员的责任豁免和处罚是泰国《2002年仲裁法》的特色内容之一。该法第23条规定:“仲裁员不承担因履行职责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仲裁员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由此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除外。索要、接受或同意接受贿赂的仲裁员将被单处或并处最高可达10万泰铢的罚金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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