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韩国,近年来滥诉的情况比较严重。为此,法律界认为有必要强化调解制度,以利于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韩国人的性格急,往往认为败诉会导致自己和家族名誉受到损害。如上所述,虽然有必要强化调解,但是我们无法否认强化调解存在的内在局限性,即韩国的民事调解无法突破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补充性地位的现实。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韩国的民事调解是具有诉讼补充性功能的、二次性的实现正义的手段。
在韩国,近年来滥诉的情况比较严重。个人主义思想的膨胀和大众传媒、移动通信等各种电子媒体的发展,带来了权利意识高涨,进而导致了民众妥协精神的弱化,而这种现象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诉讼案件的大幅增加。为此,法律界认为有必要强化调解制度,以利于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韩国人的性格急,往往认为败诉会导致自己和家族名誉受到损害。[1]因此,只要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已经被破坏,很难以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纠纷,往往要争执到审级制度(三审制)所允许的最终审级才肯罢休。鉴于上述情况,1991年1月13日制定的《民事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将诉讼案件交付调解程序(第6条),调解机关可以对调解不成立或者认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内容不适当的案件,作出替代调解的决定(职权调解决定)(第30条)。(www.xing528.com)
如上所述,虽然有必要强化调解,但是我们无法否认强化调解存在的内在局限性,即韩国的民事调解无法突破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补充性地位的现实。民众的受裁判的权利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违背当事人希望通过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要求而过分追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不被允许的。尤其是调解着重于迅速而圆满地解决纠纷,所以经常会出现因疏于处理法理问题,进而产生一些新的纠纷的情形。因此无视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权而强行进行调解[2],进而出现侵害民众的受裁判的权利的本质内容的情况绝对不被允许。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韩国的民事调解是具有诉讼补充性功能的、二次性的实现正义的手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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