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调解具有及时解决纠纷、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缓和社会关系、高履行率等诉讼所不具备的制度优势,但并不意味着民众必然会选择调解。理论上,民众的调解积极性直接影响着调解的边际效益。因此,如何调动调解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是调解制度深入发展需解决的问题。[15]
1.费用制裁与激励
《调解法》并未直接规定费用制裁与激励条款,但法庭可援引《商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费用制裁指的是诉讼费罚则,即当事人一方违背协商或调解的义务将承担后续的诉讼费用。《商事程序法》规定,当诉讼一方未遵守联邦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进行诉前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另一方发出诉前程序要约而未作回应的,法庭应当强制该当事方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而不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上述费用包括国家司法费用和当事人诉讼成本。这种费用制裁措施是对“胜诉方全得”传统规则的必要调整,将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回归调解。费用激励则是诉讼费的减免。《商事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各方能够在判决宣告前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费的一半可从联邦预算中返还。然而,费用激励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有时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因为诉讼费可能仅是诉讼成本的一小部分。
2.强制调解
基于调解自愿的特性,强制调解只能适用于某些类型的纠纷,并只表现为对调解程序启动的强制,而不涉及调解程序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强制调解主要适用于集体劳资、离婚等法定纠纷领域。此外,只要当事人签订了调解条款,有关各方必须依约进行诉前调解,以便在尽可能早的阶段解决纠纷。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调解条款。(www.xing528.com)
3.法院辅助义务
法官在一般情况下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可充分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成当事人达致和解,尤其是以调解的方式。此条款可解读为调解辅助义务,即法院应为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创造必要条件。《商事程序法》亦有类似规定。一些法官支持调解的地区,已经开始尝试建立调解司法指导制度。罗斯托夫地区的工商会制定了一份关于调解司法指导的备忘录,并被该区法院采纳。该备忘录的主要内容是商事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调解程序的适用规则。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将收到该备忘录。
4.法律援助
出于对国家司法成本的考量,《调解法》并未规定调解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但积极鼓励与支持社会法律援助的发展。因此,众多志愿者组织活跃于调解一线,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例如,莫斯科大学、莫斯科法律学院与莫斯科调解中心合作设立了调解培训班。受调解中心良好培训的法科学生与当事人商议有关调解的事宜,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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