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示范法》为蓝本修订的1998年仲裁法在立法体例及具体内容方面都有极大的革新和进步,为德国规范商事仲裁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定。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仲裁程序规则和法律适用方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与灵活性,便于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当事人使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本次改革基本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适应了国际经济贸易强势发展的需要。修法后,德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地位得以提升,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价值得以彰显。
在此后的近20年中(1998年至2016年),立法机关对仲裁法的法律文本仅进行了细微调整:(1)删除第1031条第4款关于“签发的提单可证明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25](2)删除第1031条第5款第3项关于“消费者”的定义。(3)将第1063条第1款的规定由“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决定作出之前应有机会发表评论”修改为“裁判以裁定作出,裁判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以此保护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4)修改第106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删除对《民事诉讼法》第546条第1款第3句和第2款、第549条第2款、第550条至第554条第2项、第556条、第558条、第559条、第561条、第563条、第573条第1款及第575条的准用。即当事人就法院裁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抗告的,不再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程序的法律规定。
此外,近年来学界对德国仲裁法制的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应关注仲裁员中立第三人的裁判地位,避免使其成为当事人的利益代表。(2)团体仲裁存在一定风险,某一经济团体的成员可能因团体章程所迫被动接受某一仲裁庭。(3)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趋同化运动取得了可观的进展,应考虑如何促使国际仲裁机构发挥更大功用。
【注释】
[1]张美榕:《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趋同化运动之初探》,载《仲裁研究》2012年第1期。
[2]德国仲裁法是《民事诉讼法》的一编,但学术界通常直接使用“仲裁法”或“仲裁程序法”这两种术语,所指的均是《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3]BGBL,(1997 Teil 1 Nr.88),p.3224.
[4]BT-Drucks,13/5274,p.1.
[5]一般而言,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单独法规体例。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页。
[6]2004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第十一编“欧盟内的司法合作”,专门规定欧盟送达条例和执行条例等司法协助内容。自此,“仲裁程序”不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后一编。
[7][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0页。
[8]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及法典编纂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475页。
[10]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11]《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0页。(www.xing528.com)
[12]旧法规定,仲裁地在德国时,也可以约定适用某一外国的仲裁程序。
[13]多数国家仲裁法都采用属地理论,规定仲裁程序强制适用仲裁庭所在地国的法律。
[14][法]菲利普·盖福德等:《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版,第381页。
[15]费佳:《纽约公约及其完善与改进》,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
[16]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477页。
[17]1997年仲裁法改革之前,仲裁法以当事人是否有权对争议进行和解作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标准。
[18]孙珺:《德国仲裁立法改革》,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期。
[19]王克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选择的逻辑透视》,载《法学》2015年第6期。
[20]BT-Drucks,13/5274,p.36.
[21]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力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22]白钢:《论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
[23]BT-Drucks,13/5274,pp.46~47.
[24]BT-Drucks,13/5274,p.56.
[25]德国《民事诉讼法》原第1031条第4款规定:“如在提单中明确提及载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提单的签发即证明达成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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