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管辖权是指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可以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权力。[21]“仲裁法”第四章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其内容包括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与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1.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自裁管辖权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22]早期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但根据判例,若当事人在独立的仲裁条款中授予仲裁庭这项权力,仲裁庭就有权作出裁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管辖权最终由仲裁庭自己决定,从而排除法院的监督。1997年的仲裁法改革抛弃了原判例所确立的上述观点,采纳了《示范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将最后决定权交给了法院,使当事人不能任意排除法院的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4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裁定。同时,第3款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可以对管辖权的抗辩进行中间裁定。此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决定。
2.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www.xing528.com)
仲裁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争议标的物可能因其自身属性变质、腐烂,从而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建立完善的仲裁财产保全机制是仲裁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而其中最为关键的即临时保全措施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041条与《示范法》第17条保持一致,承认仲裁庭有权宣布临时措施,并且超出《示范法》规定的范围,在参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3条第2款所适用原则的基础上,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庭宣布的临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临时措施应当由州高等法院予以执行。应予注意的是,国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只是临时的裁决,并不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意义上的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因此强制执行临时措施只限于境内,而不可在外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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