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的可仲裁性又称仲裁的受案范围,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解决哪些争议。其实质是国家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对仲裁事项采取的一种限制,即将处理某些事项的权力排他性地交给法院。[15]从现代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观之,可仲裁性问题对于国内外立法都有不容忽略的影响:针对国内而言,它是划分仲裁机构和其他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的依据;针对国际而言,鉴于目前仲裁制度的不断国际化与统一化,仲裁裁决需要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其逻辑前提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备可仲裁性。[16]
《示范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工作小组也认为,列举一系列不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从实体规范角度出发,各国国内仲裁法中所规定的可仲裁性与其特定的法律土壤有密切关系,应由国内立法加以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1030条对可仲裁性的定义参照了瑞士法的有关规定,以是否涉及经济权益为判断标准,凡涉及经济权益的纠纷都可提交仲裁。[17]根据新仲裁法的规定,涉及非经济权益纠纷时,要以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其争议事项进行和解作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标准,据此,离婚以及其他涉及人身的争议事项仍不得提交仲裁。(www.xing528.com)
如前文所述,设置可仲裁性的法律规范是为对某些裁决事项保留法院裁判权,反映到仲裁法中,其表现为根据有利于仲裁的原则和经济权益纠纷的标准,将当事人无权进行和解的非经济权益纠纷排除在仲裁事项之外。根据立法说明,仲裁被认为是原则上与国家审判权同等的其他法律保护措施。立法者对可仲裁性采取的这种广义理解,符合国际上对可仲裁性的广义定义。只要原告对仲裁的适用有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就可进行仲裁,无论此种利益是客观存在还是主观认为的,即便只是因为争讼有经济上的影响也可进行仲裁。关键在于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追求一种广义上的经济目的;而并不取决于争议事项基于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例如关于公用征收的赔偿即可以提交仲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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