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7年的仲裁法改革中,仲裁程序得到了极大的改进,立法者大胆地废弃了一些落伍的、不完善的规定,引进了许多符合时代环境与国际需要的新规则,新法总体上体现出如下几项特点:
1.统一调整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
与《示范法》第1条第3款不同,新仲裁法统一适用于国际、国内仲裁程序。这一做法是以加拿大、新西兰、保加利亚、墨西哥、埃及等国的仲裁立法为范例的。起初,联邦司法部的工作组赞成完全按照《示范法》制定一个调整国际仲裁的法律。此后虽然未将适用范围限于国际程序,却试图附加一些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由于参照《示范法》对国际仲裁程序的定义来确定国内仲裁程序的概念较为困难,最终工作组决定采用单轨制,制定了统一调整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仲裁制度。
2.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
1998年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规定或者援引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等问题加以合意。尤其是对“仲裁协议”的要求甚至比英国仲裁法更为宽松,充分体现了仲裁法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
3.加强司法对仲裁制度的支持
根据仲裁法改革之前的判例,基于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有权对自己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作出终局决定。而新法则采纳了《示范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将最终决定权交给法院,当事人不能随意排除法院的监督,这无疑更有利于保障仲裁制度健康有序地发展。[9]
4.适用范围不限于商事仲裁(www.xing528.com)
仲裁法最终未将仲裁限于商事范围。如前文所述,《示范法》在关于第1条第1款的脚注中,对“商事”一词进行了列举性注释,这一注释曾被仲裁院1989年的草案放入法律条文的正文中,然而新仲裁法最后并未沿用这一限制,其目的在于避免在德国法中对“商事”这一概念产生不同的、有争议的解释。
5.实行自裁管辖权制度
自裁管辖权制度起源于德国,是指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它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被并称为“现代两项仲裁制度的伟大成就”。[10]自裁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是密切联系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必然结果。《民事诉讼法》第104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一项协议。”[11]
6.适用范围改采属地理论
关于德国仲裁程序法在国际上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第1款作出立法调整。新法放弃了过去占主导地位的程序理论,而采用了属地理论,规定若仲裁地点在德国则适用德国仲裁法。[12]根据由判例发展而成的程序理论,法院在确定仲裁裁决是本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时,其标准是仲裁庭作出该裁决时依据的是德国程序法还是外国程序法,至于仲裁地是否在德国则无关紧要。由于这一理论与多数国家的规定及实践存在冲突,两种理论的并存会在本国与外国法院之间引起积极或消极的管辖权争议。[13]新仲裁法遂改采属地理论,使仲裁地点与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之间不再分离,有效地避免了与外国立法及实践的冲突。
7.程序规则具体细致
与旧法相比,新仲裁法在程序规则方面的规定更加具体细致,提高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如旧法仅在《民事诉讼法》原第1034条第1款作了几项原则性规定,第2款则规定“此外,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程序规则由仲裁员自由裁量”。而新法在程序规则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包括下列新的内容:仲裁地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庭确定(第1043条);仲裁程序于应诉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起开始(第1044条);申诉和答辩(第1046条)以及开庭和书面审理的程序(第1047条);此外还有关于仲裁庭指定专家(第1049条)和法院协助取证(第105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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