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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与立法体例的规定不符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这种理论认识,既然仲裁程序与国家法院的诉讼程序原则上都是具有同等价值的法律保护方式,在立法体例上将仲裁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然而,观察《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却与这一通行的立法体例迥然不同。

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程序修订法》,对《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订。除了一些调整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条款外,修订法的核心内容是《民事诉讼法》整个第十编的条文。第十编修改前共32条(第1025条至第1048条),没有进一步分章,而修改后的规定增加至42条(第1025条至第1066条),分成10章。第一章“通则”对整个仲裁程序具有共同性、普遍性的问题作出规定,涉及程序的适用范围、法院活动的范围、责问权的丧失、当事人所在不明时文书的接受等内容;第二章“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适格、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在法院起诉、仲裁协议与法院的暂时措施等问题;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是对仲裁组织的规定,涉及仲裁庭的构成、仲裁员的执行、要求回避的程序等内容;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涉及仲裁庭决定管辖权的效力、暂时保护权利的措施等内容;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涉及程序的一般规定,仲裁程序的地点、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语言、申请书与答辩书等内容;第六章“裁决的作出与程序的终止”涉及法律适用、仲裁庭合意、和解、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内容、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权”规定有关申请撤销裁决的内容;第八章“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国内仲裁与外国裁决两项内容;第九章“法院程序”规定法院的管辖、法院程序的一般规定、对仲裁裁决宣告执行时的特别规定以及上诉等内容;第十章“合同外的仲裁庭”规定对于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以临时的处分行为或者合同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组织的仲裁庭,准用仲裁程序的规定。

立法者决定延续原有的立法体例,没有将仲裁程序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单独抽出,形成一个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而是继续将仲裁程序的规定保留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这与目前各国通行的单独立法体例有所不同。[5]

1.德国仲裁法是对法国民事诉讼立法体例的承继

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发展的角度上看,德国有关仲裁程序的立法体例是对法国民事诉讼立法体例的承继。这种沿袭性的立法不仅表现在其《民事诉讼法》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均将仲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将有关仲裁的内容编排在法典最后一编,[6]且两部法典早期对于仲裁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大致相同。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晚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基于德国与法国两国之间在政治、经济上的密切联系以及地缘上的紧密关系,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德国民事诉讼法深受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但是基于特殊的社会环境以及主导立法思想上的差异,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全面效仿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这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总则、上诉审、非讼程序的立法规定等诸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但是,在有关仲裁程序的立法规定上,两部法典的立法体例则基本相同。这种承继不仅与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及立法技术有关,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民事诉讼理论对于仲裁的性质以及价值的认识存在密切关系。

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德国法完全承认仲裁庭的资质,并且认为仲裁程序是与国家法院程序原则上等值的法律保护”[7]。按照这种理论认识,既然仲裁程序与国家法院的诉讼程序原则上都是具有同等价值的法律保护方式,在立法体例上将仲裁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www.xing528.com)

2.仲裁程序在整个法典中自成体系

《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程序的立法规定与法典其他部分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仲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一项具体程序制度,虽然在体例上属于分则部分,但是其本身独立封闭,不必遵循法典中“总则”部分对于各个分则部分的指导性规定。[8]

从民事诉讼立法体例的角度看,当今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基本都存在总则与分则之分。一方面,总则与分则规定的内容各不相同,总则是对民事诉讼中具有共同性、普遍性的问题作出规定,分则是对具体的程序制度性问题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在两者的关系上,总则的规定对于分则具有指导意义,分则应当服从总则中共同性、原则性的规定。总则与分则相互贯通,存在指导与遵从、协调一致的一体化关系。

然而,观察《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却与这一通行的立法体例迥然不同。仲裁程序不适用总则作出的普遍性、共同性的规定;仲裁程序中专门设有第一章“通则”,对整个仲裁程序作出指导性规定;第十编对于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仲裁管辖、仲裁程序的进行与终止、仲裁裁决的法律救济等均作出的专门规定,也使立法上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显著区别于法典的其他组成部分,而独立地形成一个程序框架。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上看,仲裁程序在整个法典规定中不仅自成体系,也较为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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