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ADR的主要形式为调解、仲裁和协商。尽管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目前ADR名目繁多,但大多数仍是以上3种重要方式的派生形态。其中,调解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ADR方式,也是所有其他形态的基础。[26]在纠纷解决的意义上,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纠纷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形式。[27]由于调解协议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因而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和主动履行。[28]因此,在ADR机制最为发达的美国,调解在ADR的使用过程中所占比重最高。
作为英美法系术语的“调解”一词于19世纪90年代首次传入荷兰,很快成为荷兰的法律语言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在荷兰的发展历史如此短暂。作为一个具有商人传统的国家,调解在荷兰的发展可追溯至400多年前。1597年,莱顿就发起了莱顿调解合议庭组织(Leyden Peacemakers’collegial body)。法院受理案件后,通常会组织调解,并要求诉讼参与人首先将争议提交调解。但是自20世纪五六十年代起,由法院组织的调解方式逐渐被摒弃。[29]荷兰的法律文化一向秉承实用主义理念。[30]方便、快捷、非正式的解决纠纷机构已经在荷兰的法律体制中存在多年。众多解纷机构运行良好,如纠纷解决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等,大量法律纠纷得以远离法院。调解的传统也因此得以孕育。2008年5月21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作出一项指令,旨在推动调解机制在欧盟范围内的建立。[31]该指令第1条第1款开明宗义地指出:“本指令之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适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荷兰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正致力于将该指令的精神转化为本国司法实践,并使之贯穿于该国纠纷解决体系之中。
在荷兰,现代调解制度随着专门的调解机构的出现而逐渐普及,与法院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在调解制度引进之初,通常由法官在法庭上充当调解员的角色。庭内调解主要集中在家事纠纷领域,为挽救婚姻,该制度在离婚诉讼中尤为适用。专攻离婚案件并热衷于调解的律师于1989年成立了第一个推广调解制度的专业团队——家事法律师和离婚调解员协会。该协会致力于普及现代调解制度的运用,并不断提高调解质量。有关调解制度的下一个倡议同样出现在荷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但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该群体本身。1955年,部分商事律师和法学教师成立了荷兰调解协会,该协会成立的主要目的同样在于使民众更加了解调解制度,并不断激励调解的适用,提高调解质量。荷兰调解协会的成立引起了荷兰政府部门尤其是司法和国家安全部对调解制度的关注,调解制度的倡导者由此开始尝试联络政府部门,争取政府的参与和资金支持。司法和国家安全部的第一项举措是于1996年8月颁布了一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纲领。1998年,司法和国家安全部又发表了一份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公开函。随后,在该机构的推动下,两项调解制度实验性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法院支持下的调解与法律援助计划内的调解。(www.xing528.com)
总体而言,横向的调查研究显示,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运行比较满意:如果按照1~5的等级对调解制度进行评价,那么,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评价是4.1级;对调解过程持续时间的评价是3.4级;而对调解结果的评价则为2.8级。更重要的是,包括纠纷没有解决的当事人在内,超过80%的当事人表示将来如果面临纠纷,依然会选择调解。纵向的调查研究显示,超过75%的解纷协议在作出后的一年内得到了遵守。此外,纠纷当事人会被问及选择调解的理由,在给出的9个选择调解的动机中,当事人须阐明每一个动机对其选择的影响程度。该做法有利于深入观察究竟是什么因素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调查结果显示,法官的建议(占71%)或者法律咨询结果(占52%)对当事人选择调解影响很大。这意味着作为外部因素,外界提供的参考信息扮演着重要角色。选择调解的其他动机还包括方便日后交往(占68%)、希望获得比法院判决更好的处理结果(占67%)等。相对来说,经济方面的考虑反而不是最主要的,只有35%~40%的当事人将该因素作为其选择调解的动机。在离婚和家事案件的调解中,当事人对双方关系的考虑远甚于行政案件的调解,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常将维持双方关系作为选择调解的首要动机。在行政案件的调解中,44%的当事人认为“方便日后来往”这一动机很重要;而在民事案件的调解中,该比例为69%。此外,对于行政案件的调解,61%的当事人将“希望获得比法院判决更好的处理结果”作为其选择调解的动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