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的诉讼费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导致了引进诉讼费罚则制度的困难。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调解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缩短审理周期,并且授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该规定仅仅起到了鼓励调解的作用,对于调解不成最终判决结案的案件,依然严格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则。不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而机械地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的规则本身就不够灵活。因为依照该规定,即使是减半收费依然有可能对案情简单但标的额大的案件收取了过高的诉讼费,使得当事人有可能为了避免承担诉讼费而追求在诉讼中获胜。更重要的是,对于调解不成最终以判决结案的案件,若严格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则,可能无法对那些不合理地拒绝调解或者在调解中不合理地拒绝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起到惩戒作用。
其次,我国调解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引进诉讼费罚则制度尚存在困难。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承办案件的法官同时担任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因此,参与调解的法官可能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容易在裁判中出现偏差。如果法官将其偏见延伸到诉讼费的承担上,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实践证明,在引进一项外国制度时,除了要考虑国情因素外,还应引入相关配套机制,方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诉讼费罚则制度与政府对ADR制度“大力支持、谨慎介入”的政策密切相关,政府通过将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着力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29]因此,我国在试图引进诉讼费罚则之前,应当先培育适宜该制度扎根生长的土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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