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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借鉴的理论基石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由于不存在强制调解的立法基础,因此目前尚难引进诉讼费罚则制度。

制度借鉴的理论基石及优化方案

英国诉讼费罚则不仅仅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也包括法院外的调解。我国的调解制度同样区分法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采取自愿原则,调解不收取费用,调解不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调解协议与强制执行力之间则通过司法确认的途径来保障。因此在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中并不存在诉讼费罚则的适用空间。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表明了对法院调解的支持,《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具体制度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www.xing528.com)

从上述规定中可见,我国调解的总体原则是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由于不存在强制调解的立法基础,因此目前尚难引进诉讼费罚则制度。但是,学者在理论研究中已经开始关注诉讼费罚则,认为“我国在司法传统中虽然一向颇重视调解,但在建立调解的激励机制上尤其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面明显滞后。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判结案,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完全是一样的,并未体现程序相当性原则”。[27]因此,“建议我国在设置司法ADR制度的同时,应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建立诉讼费用惩罚机制和罚款机制,以保障司法ADR制度的顺利施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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