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过案件管理促成调解,至少给当事人带来了两个方面的压力:第一,权威性的鼓励。第二,诉讼费罚则的威慑。当事人很有可能因此采纳ADR程序并且也试图解决争议,但这本身并不意味着争议的最终解决”,[22]更大的阻碍是当事人基于诉讼费罚则的威慑而进入调解程序,却并不配合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强迫当事人参与他们实际上抵触的调解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须承担的费用。这也有可能会推迟法庭最终作出判决的时间,破坏ADR程序的高效优势。”[23]由于在判断是否“合理”拒绝调解时存在众多不确定的因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往往只能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经济和效率原则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具有指导性意义。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诉讼费罚则的最终目的不是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是为了保护那些希望采取ADR程序,但是因为对方当事人不配合,不得不为进入法庭而支付额外费用的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适用诉讼费罚则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不能强制其进入调解程序,更不能以诉讼费罚则加以威胁;对于可以适用诉讼费罚则的案件,也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适用前提。(www.xing528.com)
3.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选择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起着重要的作用”。[24]当事人一方对于争议解决缺乏经验,可能因此不熟悉调解,或者代理人不能清楚地解释调解的优势,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决定是否采纳调解。由于诉讼费罚则的威慑是一个不确定的风险,尽管弱势一方原本更加希望能够通过法院裁判解决争议,但由于其判断风险的能力较弱,只能选择ADR程序,这也是构成强制调解的一种间接方式。很明显,诉讼能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权衡得失的能力。因此,在适用诉讼费罚则的时候应当注重考虑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通过法律援助、法官的释明等途径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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