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费罚则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获得法院裁判的权利”之间的潜在冲突,构成诉讼费罚则面临的最大的理论挑战。法院鼓励当事人选择ADR程序解决争议可能对当事人“获得法院裁判的权利”造成的潜在影响具体包含以下3种情形:当事人通过ADR解决争议后就不能再将案件起诉到法院。ADR程序没有成功地解决争议,但是当事人已经耗尽了资金而无力诉诸法院。当事人在法庭裁判中胜诉,但是由于其拒绝适用调解,被判处承担诉讼费。
诉讼费罚则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获得法院裁判的权利”之间的潜在冲突,构成诉讼费罚则面临的最大的理论挑战。法院鼓励当事人选择ADR程序解决争议可能对当事人“获得法院裁判的权利”造成的潜在影响具体包含以下3种情形:(1)当事人通过ADR解决争议后就不能再将案件起诉到法院。(2)ADR程序没有成功地解决争议,但是当事人已经耗尽了资金而无力诉诸法院。(3)当事人在法庭裁判中胜诉,但是由于其拒绝适用调解,被判处承担诉讼费。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就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来鼓励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应用。但是,制度设计只能起到鼓励的作用,而不能限制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在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庭裁判的权利”的要求之下,如果诉讼费用罚则本质上构成了强制调解,就相当于使当事人失去了选择法庭裁判的权利。[15](www.xing528.com)
此外,“法庭存在的另一个意义是促进法律的发展”。[16]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实践强调调动法院之外的力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容易导致弱化或忽视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从而淡化法律规则的适用。特别是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往往能够起到法律指引的作用甚至促进法律的发展,在此类案件中过多地适用调解可能有碍法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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