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上诉法院对Halsey案作出判决以来,通过法院判例的不断调整和引导,调解中的诉讼费罚则不断完善,同时也有一些新的发展。在Halsey案中并没有涉及的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程序,但是实际上不配合调解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这个问题在2008年高等法院审理的Carleton v.Strutt&Parker案中引起了关注,为了对该案件作出裁判,Jack法官扩大了Halsey案所确立规则的适用范围。他认为,“不配合调解与不合理地拒绝调解本身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自上诉法院对Halsey案作出判决以来,通过法院判例的不断调整和引导,调解中的诉讼费罚则不断完善,同时也有一些新的发展。
在Halsey案中并没有涉及的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程序,但是实际上不配合调解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这个问题在2008年高等法院审理的Carleton v.Strutt&Parker(A Partnership)案中引起了关注,为了对该案件作出裁判,Jack法官扩大了Halsey案所确立规则的适用范围。他认为,“不配合调解与不合理地拒绝调解本身并没有本质的区别”。[12]
另一个问题是提出调解的时间对适用诉讼费罚则所产生的影响。在2008年Nigel Witham Ltd v.Smith&Isaacs案中,争议的重点不是被告方拒绝了调解,而是他在诉讼的后续阶段,并且已经为诉讼耗费了大量的金钱后才同意调解。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因为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时就要求当事人考虑调解是不合理的,但如果查清案件事实本身需要高额的费用,那么当事人就有理由认为该费用的承担需要法庭的判决,因而可以坚持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因此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当被认为是不合理地拒绝调解”。[13](www.xing528.com)
在2011年2月的Rolf v.De Guerin案中,法官强调“尤其是在小额争议的案件中,应当优先考虑鼓励调解,而将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14]可见诉讼费罚则在民事司法中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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