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规定及其影响

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规定及其影响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缺乏对纠纷的实体管辖权,法院将不会给予申请人强制执行的许可。此外,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并由仲裁庭作出“和裁”裁决。这一规定旨在使有关第三人注意到该仲裁裁决的性质,因为该裁决的性质直接涉及第三人是否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规定及其影响

1.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经法院批准可以强制执行[55]并且与法院判决或命令具有同等效力。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缺乏对纠纷的实体管辖权,法院将不会给予申请人强制执行的许可。当然,根据第73条的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该权利将丧失。此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也会拒绝给予执行许可,这些情形包括:仲裁裁决的内容与公共政策相抵触;仲裁协议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当事人没有获得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自己的意见;仲裁裁决的内容全部或部分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裁决尚未对当事人生效;执行裁决有悖于公共利益;裁决缺乏形式要件;裁决的事项是依法不能仲裁的;裁决不适当地影响了第三人的利益。

应当指出,《1996年仲裁法》沿袭《1950年仲裁法》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仲裁裁决内容作出一份判决,并以其作为执行的依据。从性质上说,法院在此情况下执行的并非仲裁裁决,而是法院判决。

此外,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并由仲裁庭作出“和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文书必须声明该裁决是“和裁”裁决,法院作出的有关命令也应当予以载明。这一规定旨在使有关第三人注意到该仲裁裁决的性质,因为该裁决的性质直接涉及第三人是否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问题。与一般仲裁裁决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不同,“和裁”裁决对第三人并无拘束力。在立法过程中,DAC曾经建议直接在仲裁立法中对此予以规定,但该建议未获采纳,[56]此后,这一做法由《民事诉讼规则》予以规定。

2.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际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执行程序不同于英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国际上有很多关于国际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公约,其中最重要的当属1958年《纽约公约》。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英国制定了旨在实施该公约的《1975年仲裁法》。《1975年仲裁法》的内容基本上被纳入《1996年仲裁法》中。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101条的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所指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经法院批准,可以视为和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产生相同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

根据该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所指仲裁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些情形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具备必要的行为能力;依照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具备仲裁地国家法律要求的条件;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不能陈述自己的意见;裁决所处理的事项全部或部分超出了当事人协议的范围,或依据仲裁地国法律,当事人的协议是无效的;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不具备终局性等。此外,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仲裁事项依据英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悖于英国公共政策,法院也将拒绝承认与执行。

自《1996年仲裁法》实施以来,法院已在一些案件中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2002年Yukos Oil Co.v.Dardana Ltd.案及前述2010年Dallah v.Pakistan案。在2008年的Nigerian National Petroleum Corp.v.IPCO(Nigeria)Ltd.案中,上诉法院还允许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部分承认与执行。应当说明的是,除了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区别国内仲裁与非国内仲裁外,该法在具体处理法院与仲裁关系的其他方面也对二者加以区别,例如诉讼程序中止(第86条)、当事人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有效性(第87条)等。根据该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大臣可以命令方式撤销或修改第85条至第87条的内容,即取消国内仲裁与非国内仲裁的区别。虽然英国迄今尚未撤销或修改这些规定,但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似乎已经表明,英国倾向于取消在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长期存在的二元制法律实践。

【注释】

[1]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664页。

[2]英国不采用《示范法》的具体理由有四项:(1)由于《示范法》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采用它会导致英国在纯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2)由于《示范法》与英国既有的法律原则有较大的差异,直接采用它将导致英国仲裁界在短期内会产生较大混乱;(3)《示范法》主要是为了帮助那些在仲裁立法上不成熟的国家制定本国的仲裁法,而英国在这方面已经有了丰富的经验;(4)已有证据表明,不必对现有的仲裁法进行根本变革。参见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320页。

[3]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Act 1996,2nd edition,LLP Professional Publishing,2000,p.2.

[4]Jonathan Lux:《调解和仲裁的相互作用》,载《中国远洋航务》2016年第2期。

[5]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4,p.1525.

[6]Hew R.Dundas,Party Agreement to Widen the Court's Powers under Arbitration Act 1996 Section 44:Valid or Not?Arbitration,2010,Vol.76,No.3.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667页。

[8]英文原文为:In matters governed by this Part the court should not intervene except as provided by this Part.

[9]《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项,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10]Gary Slapper&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9th edition,Routledge Cavendish,2009,p.393.

[11]《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12]罗楚湘:《英国仲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

[13]Karyl Nairn QC,etc.Arbitration World,5th edition,Thomson Reuters,2015,p.173.

[14]张玉卿:《国际商事仲裁保密义务的探索与思考》,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4期。

[15]LCIA,Registrar's Report 2015,http://www.lcia.org/LCIA/reports.aspx,下载日期:2017年3月29日。

[16]2016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Survey:An insight into resolving Technology,Media and Telecoms Disputes,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6/,下载日期:2017年3月29日。

[17]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138页。

[18]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19]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20]《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1]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Act 1996,2nd edition,LLP Professional Publishing,2000,p.75.

[22]杨良宜:《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125页。

[23]在英国仲裁法中,公断人(umpire)和首席仲裁员(chairma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规定有公断人的仲裁庭一般是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而设有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实际上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其次,介入仲裁的时间不一致。公断人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有在两名仲裁员就争议的解决达不成一致裁决意见时,才会介入仲裁;首席仲裁员一旦被任命后,就自始至终地参与并指挥仲裁的审理,而不是像公断人那样中途介入。此外,两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力不同。公断人介入仲裁后,案件的裁决只由公断人一人作出,其他两名仲裁员已经丧失了作出裁决的权力,此时的仲裁庭实际上已经相当于独任仲裁庭;而在一般情况下,首席仲裁员与另外两位仲裁员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均只具有一票的投票权,只有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大多数意见时,裁决方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4]王小莉:《英国仲裁制度研究(上)——兼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完善》,载《仲裁研究》2007年第3期。(www.xing528.com)

[25]当然,如果仲裁员的辞职有正当理由,法院有权依法免除辞职所产生的责任。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26]1996 DAC Report,para.134.

[27]这突破了此前仲裁法实践的做法,即费用担保只能在当事人达成一致或由高等法院发布命令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仲裁庭本身不享有此种权力。在《1996年仲裁法》中,法院只能针对当事人根据该法第67条至第69条提出的异议命令其提供费用担保。

[28]Karyl Nairn QC,etc.Arbitration World,5th edition,Thomson Reuters,2015,p.485.

[29]1996 DAC Report,para.171-173.

[30]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31]《1996年仲裁法》第40条从当事人所负基本义务间接表明了当事人消极行为的可能性。该条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仲裁程序得以适当、迅速地进行。”

[32]实际上,仲裁庭保持公平和公正的义务本身也包含了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耗费的义务。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33]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免除责任并不会丧失对有关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

[34]1996 DAC Report,para.163.

[35]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Act 1996,2nd edition,LLP Professional Publishing,2000,p.36.

[36]比如,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仲裁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性命令,法院仅在申请人用尽有关仲裁程序后才可以发布有关命令。

[37]《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方在仲裁庭同意下,可以请求本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获取证据。”《1950年仲裁法》第12条的规定与此类似。

[38]罗楚湘:《英国仲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页。

[39]1996 DAC Report,para.218.

[40]Karyl Nairn,etc.Arbitration World,5th edition,Thomson Reuters,2015,p.481.

[41]R v.Gough[1993]AC 646;Laker Airways Inc.v.FLS Aerospace Ltd(1999)The times,21 May,1999.

[42]1996 DAC Report,para.106.

[43]Gary Slapper&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9th edition,Routledge Cavendish,2009,p.395.

[44]Charles Plant,Blackstone's Civil Practice,2nd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1,pp.757~758.

[45]张圣翠:《仲裁程序争议司法审查制度比较与借鉴》,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46]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302页。

[47]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Act 1996,2nd edition,LLP Professional Publishing,2000,p.141 and its footnote 3.

[48]Warborough Investments Ltd.v.S Robinson and Sons Holdings Ltd.[2003]EWCA Civ 751.

[49]JD Wetherspoon Plc v.Jay Mar Estates[2007]EWHC 856(TCC).

[50]1996 DAC Report,paras.284-288.

[51]Hew R.Dundas,Recent developments in English arbitration law,in Arbitration,2009,Vol.75,No.1.

[52]CMA CGM SA v.Beteiligungs KG MS Northern Pioneer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mb H&Co[2002]EWCA Civ 1878.

[53]1996 DAC Report,para.233.

[54]从该条款的用语来看,学者们倾向于认为它是举例说明可以作出部分裁决的两种情况,而不是规定只有该两种情况才可以作出部分裁决。

[55]具体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See CPR Practice Direction 49G,para.31.

[56]1996 DAC Report,para.37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