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发现,法院监督仲裁活动实际上是法院干预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法院支持仲裁活动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更强调法院的积极作为。根据各国仲裁法的普遍实践及《示范法》,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仲裁员的监督
《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员。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被申请撤销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已经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个人撤换仲裁员,则法院不能行使撤销权,除非申请方已经穷尽向前述机构或个人的救济。[40]具体来说,申请撤销仲裁员的理由有:
(1)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
仲裁庭应当保持公正,这是源自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怀疑仲裁员可能不会根据所提交的请求和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那么该仲裁员就应被撤销。公正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自然正义原则已经为英国仲裁法所接受。当事人根据该理由提出撤销仲裁员申请,无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确实存在不公正现象,而只需证明存在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对仲裁员不公正的怀疑合理与否的标准是仲裁员是否认为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更可信,从而产生偏见的现实危险。[41]如果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仲裁员不公正(impartiality),可以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
(2)不具备仲裁协议规定的资格
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仲裁庭的资质要求,而且这是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所在。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应当包括贸易或其他领域的专家,或应当具备法律知识、商业经验,等等。如果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资格,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仲裁员。
(3)缺乏行为能力
如果仲裁员因行为能力问题影响仲裁事务,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仲裁员。第24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员的理由,不但包括仲裁员事实上存在身体或精神障碍无法进行仲裁程序,也包括对仲裁员因身体或精神障碍无法进行仲裁程序存有合理的怀疑。
(4)行为不符合要求
根据第2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仲裁庭拒绝或不能合理地推进仲裁程序,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撤销该仲裁庭。仲裁庭也可能因为拒绝或不能合理、快速地推进仲裁或作出裁决而被撤销。法院在撤销仲裁庭时,应当确认仲裁庭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的不正义,并有证据支持。这些理由只限于极少数案件,即那些仲裁员的程序行为不能实现仲裁目的,反而使仲裁目的受到损害的案件。法院在撤换仲裁员时必须确信这一行为是为仲裁程序提供支持,而不是使其遭到破坏。[42]需说明的是,第24条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
2.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问题经历了由紧到松的转变过程。《1950年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提交案件”(case stated)程序,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或者在高等法院的指示下,必须将在提交仲裁过程中,或仲裁裁决或任一阶段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以特殊案件的形式提出,交由高等法院裁决。此外,该法还允许高等法院基于仲裁的事实、程序或者法律问题撤销仲裁裁决。在这些制度的影响下,仲裁程序本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对便宜和迅速的途径解决纠纷,但是上诉程序的存在反而使得当事人耽误了获得终局判决的时间,增加了纠纷解决的费用,仲裁成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而非替代程序。[43]《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大幅度地减少了当事人可上诉的情形。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而言,英国仲裁法从实体、程序及法律问题三方面构建了监督仲裁裁决的机制。(www.xing528.com)
(1)第67条:缺乏实体管辖权下的司法监督
对于缺乏实体管辖权的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表示异议。根据第30条的规定,实体管辖权包括如下事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的事项。如果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当事人除可以对仲裁庭的裁决提出异议外,还可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仲裁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是《1996年仲裁法》新增加的规定,此前,管辖权异议更多的是作为一个合同纠纷而不是作为一个仲裁问题来解决。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应当自裁决作出之日或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诉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即丧失抗辩的权利。如果仲裁庭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时间则从作出裁决之日起算。当事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甚至届满之后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44]
根据该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实体管辖权异议,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确认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变更仲裁裁决或全部、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此外,法院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担保,其申请将被驳回。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裁决中要求当事人支付的款项交给法院或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不遵从命令,也将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合适,可以命令仲裁庭公开裁决的理由。实践中,英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Dallah Real Estate&Tourism Holding Co v.Pakistan案中认为,依仲裁裁决作出地法,仲裁协议无效时,英国法院有权(且有责任)重新考虑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裁决,仲裁庭不能依自裁管辖权违反当事人意志,对仲裁当事人范围进行扩张。
(2)第68条:对于严重违反程序的司法监督
仲裁程序争议能否依据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予以解决关乎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45]《1996年仲裁法》第68条规定,如果仲裁庭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中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现象,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明知程序不当或存在其他违反程序、影响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行为,仍继续仲裁的,则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之日起28日内提出异议。该条规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严重不规范”(serious irregularity)代替了过去长期使用的“不良行为”(misconduct),从而有效地避免了“不良行为”难以准确把握和易将极小的细节认定为“技术性不良行为”的缺陷。[46]
《1996年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九种违反程序的行为,除此以外的其他行为不能成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任意扩大危及仲裁制度的基础。这9种违反程序的行为包括:仲裁庭违反法定一般义务(即《1996年仲裁法》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越权(除了超越实体管辖权的行为);仲裁庭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庭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作出处理;当事人授予一定程序权利的仲裁庭或其他机构、个人越权;仲裁裁决不明确、模棱两可;通过欺诈或其他违反公共政策的手段取得裁决;没有遵循仲裁裁决的形式要求;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一定程序权利的其他机构、个人承认的任何仲裁过程或裁决中的违反程序行为。所谓“严重”,是指有关违反行为已经或将对有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不公平”(substantial injustice)。根据DAC报告,法院应当严格解释“实质性不公平”的含义,以避免法院过多地干预仲裁程序,该立场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肯定:[47]仲裁院未允许当事人进一步举证不能被认为是“不规范行为”;[48]仲裁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得出结论,而不使用当事人提出的方法,只要争点由当事人提出,而且给他们机会予以陈述,也不可被作为“不规范行为”。[49]
如果存在法定的严重违反程序行为,法院可以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要求重新仲裁、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宣告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但法院只有在认为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不合适时,才能撤销或宣告裁决无效。
(3)第69条:针对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的裁决的司法监督
法院针对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实施司法监督是英国仲裁法的传统实践。在《1996年仲裁法》立法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废除英国仲裁法就任何实体问题提起上诉的传统做法,认为当事人同意把有关纠纷提交仲裁表明其接受仲裁庭裁决的约束,而不能把仲裁作为诉诸诉讼的一种阶段性步骤。对此,DAC承认许多国家不允许就实体问题提起上诉,但它认为上诉权不应被取消。DAC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与有限的上诉权之间并不矛盾。当然,DAC强调这种上诉权必须是有限的,并且此前法院也是据此解释并适用《1979年仲裁法》的有关规定。[50]根据DAC报告及《1996年仲裁法》第69条第3款,法院应当允许上诉的情形包括: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关法律问题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决定的;根据裁决中所发现的事实,仲裁庭对法律问题的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或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且仲裁庭的裁决至少引发严重疑问;虽然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无论如何由法院对该法律问题作出判决是公平和适当的。在实践中第69条第3款的规定极少被适用,[51]法院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多判决驳回。[52]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上诉权,但法院认为该约定必须明确。根据英国王座分庭2009年在Shell Egypt v.Dana Gas案中的判决,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具有结论性和有强制力”(final,conclusive and binding)的,则该用语仅在当事人间产生“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效力,并不排除当事人的上诉权,如果当事人企图排除上诉权,应当用更加清楚的语言进行表述。
《1996年仲裁法》对于仲裁庭在严重不规范情况下所作裁决及对有关法律问题所作裁决的具体处理,与在缺乏实体管辖权情况下所作裁决的具体处理有所不同。前者实际上强调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原因很简单,一旦法院认定仲裁庭对于有关纠纷没有管辖权,则自然没有重新仲裁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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