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6年仲裁法》承认当事人有权决定仲裁形式和程序,给予仲裁员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减少了法院在仲裁中的传统作用和权力。不少条款明确支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仲裁裁决的最终强制执行。[24]
1.仲裁员的权利
(1)豁免权
尽管仲裁员根据普通法早就享有豁免权,但《1996年仲裁法》在成文法意义上首次赋予此种豁免权。根据该法第29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74条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仲裁员对其仲裁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该豁免权可以扩展适用于仲裁员的代理人和受雇人。该规定具有强制性效力,即使法院依法撤销了仲裁庭,它仍可就其已经实施的仲裁行为享有豁免权。但豁免权不适用于仲裁员辞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5]
《1996年仲裁法》实施前,一般认为仲裁员享有免于起诉的豁免权,但这个规则本身并不是很明确。如前所述,如果仲裁员在履行仲裁权力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其行为将不享有豁免权。不过,英国仲裁法并未对“恶意”作出界定。DAC报告中指出,恶意的标准可以依据普通法规则确定,并认为这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困难,[26]并特地挑选出1995年的判例Melton Medes Ltd.v.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Board来解释“恶意”。该案中,Lightman法官认为,“恶意”一词因其使用的环境和使用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对于不法侵权行为中所指的“恶意”,应当作严格的解释,并指出:“道德是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缺乏善意即意味着(a)情感上的恶意或因不法原因伤害他人;(b)明知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其进一步指出,主张恶意应当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如果没有适当的证据支持,将被视为滥用程序而不予考虑。
(2)费用与报酬权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辞职的仲裁员可以就有关费用及支出的权利向法院提出请求。即便仲裁员被撤换,根据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其认为适当,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支付该仲裁员有权获得的费用与支出,或要求当事人偿还已付的费用与支出。
(3)程序性权利(www.xing528.com)
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员享有某些程序性权利。比如,根据该法第24条第5款的规定,在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撤换仲裁员时,有关仲裁员有权出席法院并由法院对他举行听证。
2.仲裁庭的权力
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二是当事人的约定。就二者间的关系而言,法律的直接规定基本上只是在当事人缺乏约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例如,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法院就仲裁庭的强制性措施作出命令的权力,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这体现了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自治原则。
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就仲裁庭享有的仲裁权力作出约定。”这个规定与此前的仲裁实践基本一致。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权力达成协议的,依据第38条第3款至第6款的规定,仲裁庭享有如下权力:除有例外,有权命令当事人提供费用(包括当事人费用及仲裁员的费用)担保(第3款);[27]有权就仲裁程序当事人所拥有或占有的财产作出指令,如检查、拍照、保全、保管、扣押、提取样品、考察有关实验过程(第4款);指令当事人或证人作出宣誓等(第5款);指令当事人提供证据保全(第6款)。值得注意的是,在1999年的Beaufort Developments(N.J.)Ltd.v.Gilbert-Ash(N.J.)Ltd.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已经授予仲裁庭的权力,法院不再享有。当然,仲裁庭也不享有法院所具有的某些权力,或其范围小于后者,如仲裁庭不具有发布禁令的权力。
《1996年仲裁法》第34条进一步从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证据)规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根据该规定,在遵守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仲裁庭有权决定所有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28]由于《1950年仲裁法》贯彻了仲裁程序同样适用诉讼制度的一般证据规则,因而《1996年仲裁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颇为重要。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就任何证据(及程序)事项约定仲裁庭享有的权力(It shall be for the tribunal to decide all procedural and evidential matters,subject to the right of the parties to agree any matter)。然而,由于实践中当事人较少就此类问题作出约定,而通常是由仲裁庭决定的,因此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显得极为重要。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们不能以与程序及证据有关的司法规则对仲裁裁决提出疑问,从而有利于发挥仲裁所具有的优势。该条第2款第7项规定,仲裁庭有权主动认定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该规定抛弃了对抗制程序模式,而选择了纠问式程序模式。[29]
仲裁作为诉讼的替代方式,能够成功地运作,其根本在于程序的适当、快速运行。仲裁程序的适当、快速运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获得毫不迟延和低耗费的解决成为可能,而这正是《1996年仲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30]为防止当事人消极对待仲裁程序,甚至滥用程序权利,[31]《1996年仲裁法》专门就此赋予仲裁庭某些权力。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为适当且迅速地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约定授权仲裁庭针对一方当事人的消极行为采取必要的行动。第3款规定,在没有这种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存在过分的、难以原谅的拖延行为,并且这种拖延导致或可能导致不能公平地解决纠纷,或者对被申请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不公,仲裁庭可以驳回该申请。第4款借鉴了《示范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听证,或没有按仲裁庭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其他材料,且未能提供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程序,并在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且未能提出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作出与此前命令或批示具有相同效力的强制性命令,并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期限内予以执行。但应指出的是,要求当事人执行仲裁庭所作强制性命令的最终权力掌握在法院手中。《1996年仲裁法》第41条第7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遵照仲裁庭发布的任何强制性命令,则在符合该法第42条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采取以下任何措施,即指示有过错的一方无权援引有关强制性命令所涉及的主张或资料;视情况从该当事人的不遵照行为中得出相反的推论;在当事人已提供资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在其认为适当时命令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支付因其不遵照行为而产生的仲裁费用。此外,根据第42条第6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费用担保的,仲裁庭可以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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