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即仲裁的独立原则,源自德国法。在德国法律中,独立原则用来说明对管辖权问题行使管理权的概念。DAC在其1996年报告中指出了授权仲裁庭裁决其管辖权问题的好处,认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可以防止当事人无中生有地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期达到“拖延合法有效的仲裁程序”的目的。仲裁庭是否拥有仲裁管辖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如当事人一方主张主合同无效,所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应由仲裁庭裁定。实践表明,除了极少数国家尚有较严格的限制外,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或更多的权力乃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趋势。[19]
《1996年仲裁法》扩展了普通法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针对仲裁协议本身的争议才能被提交法院进行裁决,对整个合同的争议不能被提交法院。《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类似于《示范法》第16条,[20]不同之处在于第30条不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而仲裁庭基于第16条就仲裁管辖权拥有的权力并不依赖于当事人间的任何约定。[21](www.xing528.com)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复审等途径对仲裁庭根据自裁管辖权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此外,在借鉴《示范法》第16条第2款的基础上,《1996年仲裁法》第31条第1款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向法院表示异议,甚至允许当事人以缺乏管辖权为由对仲裁庭的裁决表示异议。如果当事人未能根据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则不得再行提出异议。由此不难看出,当事人必须及时行使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在其认为适当时可以延长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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