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仲裁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仲裁法的三大原则。第一项原则是自然公正或程序公正原则,该原则也是仲裁法的目的所在。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是为了由公正的第三人在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浪费的前提下公正地解决纠纷。自然公正原则是由仲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其不同于当事人基于政治或现实等因素的考量而对纠纷作出的自行和解,而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对相关事实合理地适用既定的规则解决争议。仲裁法对于程序公正的尊重和强化,是对当事人接受公平审理的宪法权利的维护。“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浪费”,主要是针对此前仲裁程序过于冗长、缓慢和耗费过大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与该原则相适应,仲裁庭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耗费。同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仲裁庭的公正性还具有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从程序的首要目标与基本原则看,法院与仲裁庭处理案件的出发点是相同或相近的。[4]
第1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自治原则,即“可以对程序进行约定,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约定通常平衡了当事各方的情况需求及相应利益”[5]。具体地说,第2款规定,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解决纠纷。《1996年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负有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仲裁法中仍然有一些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的强制性规范。例如,针对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除第44条以外的其他保全措施的问题,英国上诉法院在2009年的SAB Miller Africa v.East African Breweries案中否定了这种行为的效力。虽然上诉法院并没有将其推广到一般原理,但有学者认为英国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8年的Hall Street Associates LLC v.Mattel Inc案中拒绝当事人约定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做法,紧闭“当事人约定”这个潘多拉宝盒。[6]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当事人仅对仲裁程序享有自治权,而不是对仲裁中的所有事项均享有自治权。尽管如此,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性规范仅占少数,《1996年仲裁法》中约80%的条款都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或排除的非强制性条款。[7]
第三项原则即减少法院的干预,规定于第1条第3款。具体地说,除非另有规定,法院不应干预仲裁。[8]这一基本原则是《1979年仲裁法》逐步限制法院干预的做法的延续与强调,与《示范法》第5条是一致的。[9]由于法院深度干预仲裁程序是传统英国仲裁制度的主要缺陷,这一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www.xing528.com)
总之,《1996年仲裁法》的颁布主要是为了保障伦敦作为主要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该法将法官在仲裁中的地位予以降低,只有当仲裁程序需要法律协助或者未能作出公正裁判时,法院才能干涉仲裁程序;另一方面,该法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提高,成为仲裁程序的核心。[1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