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调解在全球范围的传播及普及程度,法院附设调解并未在法国得到充分发展,调解人的实践相对有限。第一,调解理念尚未被民商事法律完全吸收,且部分大公司抵触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商事法官宁可直接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很少适用法院附设调解。[22]第二,法院附设调解因法院而异,特别是在商事领域。相较于其他地区,巴黎更经常适用法院附设调解。[23]在家事领域,尽管有塔拉斯孔高等法院积极的调解作为,[24]调解案件总数仍处于较低水平。第三,集体劳动争议方面,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劳动监察部门或个人组织的非正式的调解。在个人劳动纠纷中,除了巴黎及里昂两个上诉法院外,尚未有一审劳动法院适用法院附设调解。由此可知,法官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扮演着引擎的角色。即便调解人不断地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持续提高调解技能,但在诉讼伊始,仍由法官指定调解人,其态度是至关重要的。
据此,我们可以归结出法国调解人作用及实践相对有限的原因。其一,法律法规的过多“留白”。相较详尽的规定,法国立法机关似乎更愿意将部分判断的权限留给法官,甚至将某些重要的具体事项交由社会组织自由掌控。例如,未明确规定调解人的责任,未制定统一的调解人培训标准及调解费用规则,未详细规定调解人的任命程序等。过度“留白”还造成了实践的混乱与冲突。以刑事调解领域为例,尽管职业保密法以及法国多个判例均强调,公诉调解人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然而2004年5月12日的判例却反其道而行之:“公诉调解人收集和移交给公诉人的信息资料可以被用于另一个诉讼中”。[25]对于刑事调解失败后,调解人是否应向公诉人报告是谁导致调解失败等细节,尚无定论。此外,法律也未要求公诉调解人熟稔从业法规,实践中往往由公诉人以面试的方法判断其技能与动机。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模糊与缺失使得公诉调解人的保密义务处于一个相对不稳定的状态,阻碍了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其二,参与者尚未精准地把握自己的地位和功能。传统文化思维方式导致的当事人对调解的踌躇不定、律师的不配合与抵触,以及法官对调解的冷淡和陌生,均形成了阻碍因素。当事人似乎更偏向通过传统的和解来解决纠纷,[26]若和解未果,则诉诸法院,以期通过正规的司法途径实现利益诉求。律师作为理性经济人,在权衡成本及报酬后,难免更青睐法律框架内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法官个人对调解的态度亦极大地影响着调解的适用。以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为例,其曾是个人劳动纠纷调解的积极实践者:5年中,法院社会办公室开展了近1000起案件的调解工作,其中近70%的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占纠纷总数的8%。然而,自2008年推动调解的法官离开法院后,适用调解的纠纷比例骤降至0.8%。其三,过于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尽管《新民诉法》赋予法官命令当事人与调解人先行会面的权力,[27]但实践中,法官往往不愿意通过强制性手段予以干预,当事人对调解的需求仍相对有限。目前,家事调解已获得较为完善的发展;商事领域、劳动争议领域适用调解的案件数量也在逐步增加,但对于法国民众而言,可能更愿意相信审判权威,其对调解态度的转变注定是一个文化变迁的漫长过程。
【注释】
[1]《新民诉法》第131条第1款明确界定了“médiation”的定义,调解是指通过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听取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使其主张得以比较,旨在帮助、促成各方寻求冲突的解决措施的制度。
[2]根据欧盟《调解指令》第12条的规定,法国立法机构将该指令转化为2011年11月16日法律的相关条款。第12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详见《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陈洪杰译,齐树洁校,载《司法改革论评》(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在法国的语境下,“médiation”有着比英语mediation更为宽泛的使用,任何从事政府或私人产业中介的专业人士均可自称调解人。但本章中的调解人仅指通识意义上的调解人,即受过培训、独立的第三方中立者,其通过操作调解程序尽力促成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
[4]如法国的消费者协会。法国共有18个国家级的消费者组织,其遍布全国,通过履行调解职能,避免消费者与企业对簿公堂,解决民众在互联网、住房等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另外,相较法人,协会是个范畴更小的概念。如行业协会是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社团。
[5]程春明:《法国调解制度的语义辨析和法律框架》,http://www.adr.ccpit.org,下载日期:2013年11月1日。
[6]2001年6月29日法律规定,以“公诉调解人”取代“刑事调解人”的用语。为保证用语的统一,本章使用“公诉调解人”的概念。
[7]“全国法律和调解网络”主要涉及邻里纠纷,“调解中心联合会”的成员主要为律师、公证员和审计师。
[8]对于自然人调解人,其有权选择是否加入调解人组织(在符合组织准入标准的前提下),一旦加入,即须恪守组织的规定。但如果选择不加入,也不会影响其执业。
[9]包含培训导员的资质、调解人的行为准则、初步培训方案以及后续培训计划。
[10][法]皮埃特·斯密特:《调解培训和资质认证的全球化趋势——以法国为例》,龙飞译,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0日第6版。
[11]Art.2 of the Decree of 2 December 2003&Arts.2–6 of the Order of 19 March 2012.2012年3月19日的决定将2003年第1166号法令规定的70个学时的实践课程扩展至105个学时,加强了实践培训力度,对家事调解人的执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2]法国有关职业保密的法律规定非常严格,适用于调解员、律师、医生等广泛的自由职业行为。未经当事人明示许可,任何与当事人相关的服务与咨询内容都属于保密范围,一旦发现泄漏,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这也是我们很难看到法国有关调解案件案例、司法审判案例等例证的原因之一。参见程春明:《法国调解制度的语义辨析和法律框架》,http://adr.ccpit.org,下载日期:2013年11月1日。
[13]调解人通过提交调解进程管理的报告,证明其充分履职的事实,而不涉及调解的具体内容。(www.xing528.com)
[14]Conseil d'État,Développer la médiation dans le cadre de l'Union européenne,Study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Conseil’d Etat on 29 July,2010,La Documentation Francaise,2010.
[15]当事人众多且存在不同利益的情况可作为联合调解的特别考虑因素。
[16]该调解人是刑事调解协会的成员,且由公诉人选定。
[17]Cour’dappel,CA Rennes,10 June 2008,07/00460.
[18]CMAP于2011年公布的收费标准注明,家事纠纷的调解费用根据协会、调解人、法院有所区别,每次会谈从5欧元至1000欧元不等,平均成本为每人每次60欧元。劳动争议调解平均为500欧元至1000欧元,大部分由企业承担。参见周建华:《法国的调解(médiation):比较与借鉴》,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期。
[19]实践中,该报酬通常与调解前当事人预存的费用相对应。
[20][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21]法国司法部2010年至2014年司法预算草案,http://www.justice.gouv,下载日期:2013年11月8日。
[22]法国法官没有充分利用调解的原因之一,可能在于其享有《新民诉法》第21条规定的调停当事人的权力。
[23]2005年至2007年间,巴黎高等法院调解案件的数量从47件增至282件。
[24]塔拉斯孔高等法院每年约有100个决定涉及家事调解。2003年,适用法院附设调解的案件达103件,运作了1300个程序。
[25]王洪宇:《法国刑事调解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26]和解在法国有着悠久的历史,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之一佩阿马卢声称:“和解将是解决争议的最巧妙手段。”《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至第2058条亦明文规定了和解制度。
[27]《新民诉法》第829条第3款规定,即便当事人尚未达成同意调解的合意,(小审法院)法官也可以命令当事人先行与指定的调解人进行会谈。该项权力旨在通过会谈,使当事人较为全面地了解调解的功能及意义,以便其明智地选择审判或者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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