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庭的组成
在仲裁庭的人员组成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或奇数仲裁员组成。若仲裁协议中规定了偶数仲裁员,则当事人双方应当再另行指定一名附加仲裁员,以避免出现仲裁庭无法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双方若不能对附加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该附加仲裁员由已选任的仲裁员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仍无法决定附加仲裁员的人选,则由协助仲裁的法官予以指定。设立协助仲裁的法官的目的在于树立仲裁庭的权威,保证仲裁程序有效、快速地推进。协助仲裁的法官一般由大审法院院长担任。若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商事法院院长也可作为协助仲裁的法官。但对于国际仲裁而言,仲裁庭在组成人数方面并没有任何要求。
假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员或仲裁员的选任程序,按照仲裁庭人数的不同,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如下:(1)在独任仲裁的情形下,由仲裁管理人指定。如果不存在仲裁管理人,则由协助仲裁的法官指定。(2)如需3名仲裁员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已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组庭请求的1个月内作出回应,或已选任的两名仲裁员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则仲裁员由仲裁管理人指定或在仲裁管理人缺席的情况下由协助仲裁的法官指定。一旦争议的当事人为两方以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3条的规定,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由仲裁管理人或协助仲裁的法官指定。最高法院在Siemens公司和BMKI公司诉Dutco公司一案的判决中也认为在多方仲裁中,如果各方不能对仲裁员的选任达成共识,则应根据“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的原则,由相关机构确定仲裁员的人选。[15]
2.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www.xing528.com)
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这项权利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赋予的,它和仲裁庭所具有的裁决纠纷的实体权利一样,应被看作是仲裁庭为裁决纠纷特有的基本权利。[16]《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条款的存在和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受《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影响,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他的管辖权,不论是原则还是范围,仲裁员应决定其任职的效力或范围。2011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依然承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只不过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简约。新法第1465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的行使异议作出排他性裁决。
3.仲裁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毁损财物,争议的标的物也可能因自身属性变质、腐烂,从而造成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仲裁临时措施是仲裁庭为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发布的财产保全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保持现状的裁定。[17]《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68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向当事人下达其认为适当的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命令。如果确有必要,仲裁庭还可以附加处罚措施。对于保全扣押、查封或者担保等临时措施的实施,只能先由仲裁庭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负责具体执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保全或临时措施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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