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仅对法院附设调解加以规定,并明确了法院附设调解与普通法律程序之间的关系。根据该法第21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形下,调解程序可以替代和解程序。这一规定与学界的要求相吻合,学者一再呼吁平等对待调解程序和传统的诉前和解程序。在普通庭审程序中,法院可随时建议,当事人也可随时要求进行调解。上述法律规定一般适用于法院受理前的所有的民商事纠纷。由于瑞士法院组织体系的决定权掌握在各州手中,关于如何整合法院程序中的调解制度并无统一的规定,也未明确规定谁应当对调解的各项工作负责。这在调解制度的运行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因此应尽快完善对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由于《民诉法》未对民间调解加以规定,诸如民间调解程序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等问题,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与法院附设调解不同的处理方式。民间调解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是学界讨论的重点。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并不会限制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但在一定程度上,一旦决定调解,在调解结束之前,当事人享有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权利。
此外,当事人决定进行民间调解的合意,并不具有与启动法院附设调解的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意图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进行民间调解的同时,还须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起诉时,无须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调解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法院无权管辖。如果当事人希望确保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理论上须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后选择法院附设调解。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瑞士国家概况》,http://www.fmprc.gov.cn,下载日期:2016年3月29日。
[2]Federal Code on Civil Procedure,http://www.admin.ch,下载日期:2013年10月29日。
[3][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6~457页。
[4]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83页。
[5]ADR概念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6]在《民诉法》的起草过程中,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对调解制度进行法律规制争议很大。
[7]瑞士传统的和解程序并不属于调解模式的范畴,因其具有悠久传统且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巨大,故加以介绍。
[8]在瑞士的程序法中,由治安法官在诉前组织和解会议是历史悠久的传统,但人们对该制度到底有无积极的意义,尚无统一的意见。
[9]大多数州的和解程序是强制性的,而在包括弗莱堡、日内瓦和汝拉州在内的其他地区,原告可以选择直接要求治安法官邀请各方当事人举行和解会议。(www.xing528.com)
[10]当事人须向治安法官提供证明调解失败的证据,如双方当事人的声明或者是调解员提供的证明材料。
[11]在本章中仅指法院附设调解。
[12]例如,《民诉法》第29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孩子抚养权的离婚案件时,应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
[13]诉中调解时,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从认证名单中选择调解员。
[14]《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官方调查权。
[15]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没有机会更正调解协议。
[16]陶南颖:《诉讼调解保密制度的域外经验述评》,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7]无财产利益纠纷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在纠纷同时包含财产因素和非财产因素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非财产因素,该纠纷即被视为非财产纠纷。
[18]蔡惠霞:《德国调解制度新发展评析》,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9]2000年《离婚法》明确支持和促进调解的使用,鼓励婚姻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谈判,在所有法律问题上,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孩子的监护权等方面通过协商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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