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学者所言:“当代世界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发展出的评价性或指导性调解模式,正是利用了当事人对调解人专家身份和权威性的信赖,将调解与依据及结果评估、提案建议、裁决等结合起来,以节约解纷成本和时间。”[10]为确保调解质量的提高、调解制度的成熟稳定,奥地利高度重视调解员的专业素质与业务技能。作为为数不多的几个针对调解制度施行改革性立法的欧洲国家之一,该国调解立法一直走在前列,其改革性表现在其立法不仅将调解规定为一种职业规范,而且还为民事调解员的训练和职业资格获取制定了细致的标准和规范。2005年,奥地利在《欧洲调解员管理规范》的基础上,发布了规范调解员调解行为的《调解员管理规范》。该规范在前言中注明:如果纠纷当事人向那些遵守《调解员管理规范》的调解员寻求调解服务时,即可依法获得有关可获得的调解服务、调解质量与条件、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与调解能力等最全面、准确的资讯。虽然该规范不是强制性规定,却得到调解员的普遍遵守。
奥地利也是第一个针对调解员职业资格制定成文立法的欧洲大陆国家。对于依据《调解法》而获得联邦司法部授权的调解员,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调解员训练细则》(以下简称《训练细则》)详细规定了其训练的内容和知识储备的标准。该细则是在由27名专家组成的调解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下,由联邦司法部通过施行的。训练细则设置了对来自各不同学科背景的调解员申请人的课程要求,且参与者的职业背景不同,其训练要求也不尽相同。对满怀热情的调解员而言,他们要根据另一单行法的规定完成365个课时的调解训练。然而对于有法律、社会科学、会计、咨询以及工程学职业经历的申请人而言,如果他们在各自领域中具备3年实践经验,[11]只需完成220个课时的训练。《训练细则》将调解训练细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集中在调解理论基础(136~165个课时),包括沟通理论、性格理论、团队心理学、冲突分析、法律经济学和调解伦理;第二部分包括实践技巧训练、监督和同行业内辅导(peer counselling,84~165个课时)。申请人在申请参加训练时必须年满28岁,且为其日后主持的调解活动一次性购买价值4万欧元的保险。为确保在司法部的委任调解员名单上保留资格,获得资质的调解员每5年还需要参加50个课时的阶段训练。调解员名单的保存和适用,主要由调解顾问委员会的一个附属委员会负责。在早期的调解员委任制度中,顾问委员会的意见经常被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事实上,合作调解实验性项目标志着奥地利调解制度开始运转。自从该项目开展以来,调解员培训市场的发展已经超过了对调解本身的需求,多种多样的学术性与非学术性的组织都开展了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相较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调解培训,奥地利在强调调解理论基础、各学科间知识交互运用、细节化以及复杂化程度上更胜一筹。调解培训提供针对不同实践领域的专门性课程,同时为来自特定专业领域的参与人提供研讨交流的机会。在一至两年的训练期间里,大多数训练课程结合了大量调解理论知识与具体的、经验性的实践方法。例如在家事调解领域中,现今大多数为期两年的训练课程中已包含了近200个课时的实务培训。尽管调解制度的运用已扩展到许多潜在的纠纷领域,但在奥地利仍出现了受过专业训练的调解工作者供过于求的局面。基于《调解法》的目标在于实现调解制度体系的高标准化,联邦司法部对调解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及调解员认证作了严格要求,制定了相应的详细规则,并规定了具备资质的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此外,对与调解职业相关的委任、资格认定要求,《训练细则》中都有明确规定。
在奥地利,事实上调解仍然不为人们所熟知,只有少数人士参与过或听说过调解,这种情况最近有所改善。目前奥地利调解制度已经明显呈现出向合作性调解模式发展的趋势,且其调解形式的发展更加着眼于改革性与便捷性。作为欧洲第一部在民事领域建立调解制度和调解员管理框架的立法,《调解法》严格规定了调解员的专业训练和知识储备标准。为成为一名有资格处理民事案件的调解员,申请人必须根据自身的职业背景需要完成220~365个课时的职业训练。该法实施至今,受过训练的专业调解员与调解服务的数量均已超过实践中对调解的需求量,出现了供过于求的情况。因而,对于奥地利调解的立法与实践,纠纷解决领域的评论家与实践者们都期待进一步的广泛改革,以期将调解实践向前推进一步。
【注释】
[1]一般认为,ADR的主要形式为调解、仲裁和协商。尽管随着规模的扩大,目前ADR名目繁多,但大多数仍是以上三种重要方式的派生形态。其中,调解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ADR方式,也是所有其他形态的基础。参见齐树洁主编:《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2][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3页。
[3]张泽涛、肖振国:《德国〈调解法〉述评及其启示》,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4]有关介绍奥地利调解立法的数据和内容,除非另有注释,均参考Klaus J.Hopt&Felix Steffek(eds),Mediation:Principles and Regul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7~54.(www.xing528.com)
[5]“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模式是德国最先发展起来的调解形式,且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获得了赞同。1985年开始的第一个试行项目肇始于青少年领域。对于青少年犯罪,如果该青少年认真尝试“被害人—加害人”调解,那么检察官办公室可能会免于启动正式程序。对于成年人犯罪,如果该成年人采用了调解,那么允许检察官推迟或者免于正式指控行为不端的被告。而且,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允许调解,那么检察官可以在宣判前降低指控,法官亦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一项最高刑为一年监禁的刑罚。
[6]尽管《草案》规定调解员的培训标准实行自我调整的原则,《调解法》却赋予奥地利司法部发布调解员培训准则的权力。
[7]欧盟于2008年5月21日颁布《调解指令》。该指令在其明确规定为有直接约束力的条款之外的规定,也具有效力,因为它已经使得一些成员国家,如德国,为了达成国内和跨国调解的同步性,在《调解指令》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对《调解指令》加以执行。尽管如此,其他一些成员国,如奥地利和英国,只在跨国调解时才适用该指令。该指令全文参见《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陈洪杰译,齐树洁校,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德]菲利克斯·斯德菲克:《欧洲国家的调解概述》,吕芳译,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9]最新的数据显示目前注册调解员的总人数有所减少,与《调解法》附注中预测的人数有一定的差距。
[10]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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