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认仲裁的二元法律性质。在罗马尼亚的一些法律学说中,仲裁被定义为“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背公序良俗和遵守法律的必要规定前提下,一人或者多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私力解决民事争议的管辖方式”[19];仲裁权被定义为“根据仲裁条约和仲裁协议所赋予仲裁者的权力”[20]。尽管上述定义被大量文献所采纳,但对于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新《民诉法》第615条规定,仲裁裁决是一项执行命令,必须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执行。基于该条款,持司法管辖说的学者指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像一个司法决定”,裁决的权威性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然而新《民诉法》保留了“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自愿的”的观点,如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建立不同的仲裁程序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新法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罗马尼亚承认仲裁同时具有民间性和司法性。
2.内容更加详细、完备。罗马尼亚首次在新《民诉法》中规定机构仲裁,并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分离。机构仲裁的合法性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增强了仲裁制度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仲裁的结构变得清晰。
(1)依据组织方式不同,新法将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自行创设仲裁程序,快速解决纠纷;[21]机构仲裁亦称制度性仲裁,该仲裁由常设机构或者商会组织。首先,新法强调机构仲裁的自主性: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仲裁机构建立的仲裁庭被认为是“自治区”。其次,新法进一步强调仲裁的自愿性。如果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存在分歧,以仲裁协议为准。如果指定了某一机构,则视为当事人自动选择适用该机构的程序规则。除非管理机构鉴于案情或者程序规则的内容,决定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也可以适用,否则其他违背指定程序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该组织或机构拒绝组织仲裁,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双方的争端将按照新的规定解决。(www.xing528.com)
(2)考虑到国际仲裁的特殊性,新法将其与国内仲裁相分离。依据仲裁条款所处的法律框架的不同,新法首次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22]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国际仲裁是从国际私法和国际贸易法的利益关系中产生的。然而,新法又规定仲裁协议未规定或者不归属仲裁庭管辖的国际仲裁问题依然适用国内仲裁法律条款。因此,国内仲裁的程序性规定具有双重性。国际仲裁首先适用缔约方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则遵循先例。不同于国内仲裁的是,国际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可转让财产纠纷,且仲裁所在地的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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