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某种其可以接受和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建设性纠纷解决方案为那些陷入纠纷的人提供了个人发展的机会,并有利于社会进步。调解的自愿性以及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接受,从根本上带来了对实质正义的期待,以及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5]从这个层次上看,当事人必须对调解程序享有绝对的自主性。
1.启动、终结调解程序的自主性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启动或者由法院建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当事人都可以申请调解。同样,调解程序的终止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该规定不同于英国的法院建议调解制度。在英国,如果当事人拒绝法院提出的调解建议,其必须证明是出于正当理由。若当事人未能给出合理理由而拒绝使用ADR,法院最终还是会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指令。[6]而在希腊,只要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就无法启动。此外,为了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英国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时会对此加以考虑。胜诉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在ADR程序中不合作的态度,其所获得的诉讼费用补偿被相应地减少;拒绝使用ADR解决纠纷且败诉的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或赔偿费用被适当提高。[7]2002年2月,英国法院在Dunnett v.Railtrack一案中首次适用了诉讼费罚则,即当事人若拒绝法院提出的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建议,那么即使该方当事人在随后的诉讼中获胜,法院同样有权判决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8]
2.选任调解员的自主性(www.xing528.com)
调解制度具有灵活和简便的特点,调解员的选任也理所当然应当是便利与灵活的。《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任调解员,即双方共同选定调解员或者双方指定第三人选任调解员。可以说在调解员的选任方面,完全实现了当事人自主选择。
3.调解手段的自主性
希腊调解制度以“转介调解”为主要模式。“转介调解”的构建基于以下两种基本理念: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自主性“授权”理念,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需求、利益、价值和观点加以承认的“认可”理念。该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认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不应由调解员做主。[9]基于此种理念,当事人享有很大的自主权,不受程序和法律的过多羁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任何方式都可以作为调解手段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促成最终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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